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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欧巨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欧巨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马鞍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巨明,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上诉人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欧巨明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雁江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四海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欧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直销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长沙市场直销处直销代理人;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20万元;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协议还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在协议终止后一个月内且原告不拖欠被告任何货款、货物及不违反协议其他条款的前提下,由被告退回给原告。协议期满后,经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结算,抵减原告欠被告的货款537152.7元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662847.3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应退还保证金662847.30元为由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直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均应依《直销协议》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2014年12月25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进行结算终止协议并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662847.30元,根据《直销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25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62847.30元。因此保证金退还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662847.3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应退还保证金已构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欧巨明保证金662847.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欧巨明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四海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直销协议》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的系保证金,该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需要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部分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不支持保证金利息。被上诉人欧巨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未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662847.30元,占用他人资金,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主张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兵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先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