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江油市金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金汇商贸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江油市金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光诚,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亮,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油市金汇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江油金汇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黑龙XX龙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水泥订购合同》,于2012年4月8日又签订了《水泥订购合同附则》,就双方水泥订购、交货方式、水泥价款、货款结算、贷款支付方式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从履约开始,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泥,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不得超过150万元,但时至今日,原告拖欠被告贷款400余万元。原告为避免双方损失过大,也为给被告一个警示,先期已起诉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已到期贷款190万元,该案原告胜诉,且已生效,但被告拒不履行。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订购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18099.50元,并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540元,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货款应扣除超载罚款75367.80元,因为交货地点在九寨沟施工现场,运费应该由原告承担。货款增价是因为延期付款而承担的违约方式,原告再主张欠款金额3%的违约金,系两种违约责任的叠加,不应同时支持,请求法院对加价部分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油金汇公司系一家以销售水泥、钢材、粉煤灰等为主的有限公司。被告黑龙XX龙公司中标承建了四川省205线黄土梁隧道及引道工程,为此成立了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省道205线黄土梁隧道及引道工程施工项目部(下称项目部)。2012年1月12日,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水泥订购合同》,甲方因黄土梁隧道及引道工程需向乙方采购国大牌、中联牌散(袋)装水泥,双方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作了约定,并约定附则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第四条约定“货款及费用等结算及支付办法:货到验收(复检)合格后,乙方送水泥量每达300吨,乙方凭甲方开具的收料单、承运单位运输发票、商品销售普通发票到甲方处办理结算手续,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0吨水泥的全部货款。月供不足300吨水泥按月供实际数量结算付款。”第五条第4项约定“运输费和卸车费:散装水泥和袋装水泥的运费由乙方承担,袋装水泥卸车费由甲方承担。”第六条第5项约定:“由于货款未按时支付影响交货时间和工程施工的,给甲、乙双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同时按未支付货款总额3%向乙方赔付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2年4月8日在上述《水泥订购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了《水泥订购合同附则》,附则第一条约定“所供水泥价格:现行价为P.O42.5R散装水泥450元/吨,P.C32.5R散装水泥410元/吨,P.O42.5R袋装水泥450元/吨,P.C32.5R袋装水泥410元/吨。如遇厂家价格调整,按厂家水泥调价书面通知执行。”第二条约定“货款及费用等结算、支付办法:首先是按双方签订的《水泥订购合同》第四条执行。其次是甲方每月结算一次,双方相关人员应按甲方应付乙方货款及费用余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内,执行本附则结算价格,即P.O42.5R散装水泥450元/吨,P.C32.5R散装水泥410元/吨,P.O42.5R袋装水泥450元/吨,P.C32.5R袋装水泥410元/吨。若甲方应付乙方的货款及费用余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以内,执行以下结算价格:即P.O42.5R散装水泥460元/吨,P.C32.5R散装水泥420元/吨,P.O42.5R袋装水泥460元/吨,P.C32.5R袋装水泥420元/吨;若甲方应付乙方的货款及费用余额在100万元至150万元(含150万元)以内,执行以下结算价格:即P.O42.5R散装水泥470元/吨,P.C32.5R散装水泥430元/吨,P.O42.5R袋装水泥470元/吨,P.C32.5R袋装水泥430元/吨;若甲方应付乙方的货款及费用余额在150万元以上,则乙方将停止供货,并按乙方供应的累计数量执行以下价格:即P.O42.5R散装水泥490元/吨,P.C32.5R散装水泥450元/吨,P.O42.5R袋装水泥490元/吨,P.C32.5R袋装水泥450元/吨。”第五条约定“超出两个月没付货款的部分(从交发票当日算),按以上所述垫资方案结算挂账付款。以上价格包含运费”。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通过对账,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记载“因我部施工资金到位差,没有按双方签订的《水泥订购合同》和《水泥订购合同附则》兑现江油市金汇商贸有限公司水泥货款,而贵公司还是想尽各种办法保证了我部施工所需水泥。经双方单位按‘合同’和‘附则’以及‘书面函件’的相关约定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9月25日共欠江油市金汇商贸有限公司水泥货款4271299.90元无任何异议。为完成业主要求的年度目标,我部慎重承诺,从现在开始加大对贵公司水泥货款的支付额度,到2014年12月31日止将我部所欠江油市金汇商贸有限公司水泥货款总额降到150万元以内。否则,我部将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另查明:合同履行中,项目部为了降低工程造价,减少成本,书面函告原告“请贵单位在每月(次)结算时,不按双方签订的《水泥订购合同》和《水泥订购合同附则》中要求开据‘承运单位运输发票、商品销售普通发票’,只凭贵单位开据的收款收据进行记账,付清所有货款。为此,从6月26日开始,每吨水泥结算价格在上月结算价格的基础上降价15元,不开国家统一税务发票,只开收款收据进行记账,付清所有货款”。原告签署意见“同意凭双方单位每(次)水泥购销结算对账单,确认的累计欠货款总金额入账并通过银行支付清我公司所有货款”。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部分货款190万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裁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详见(2015)江油民初字第1428号判决书}。该案查明“依据2015年2月11日和4月25日的对账单显示,原、被告进行水泥购销对账时所执行的水泥价格均是按照《水泥订购合同附则》未付款部分垫资达到150万元结算的”。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再次起诉本案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审理中,被告在前一案执行程序中偿还了190万元货款并支付部分违约金,并提供担保申请解除本案部分保全措施,原告予以同意;被告自行制作了《江油市金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结算表》,就2012年至2015年往来账目重新算账,要求扣除超载治限罚款和重新核定单,原告当庭予以否定,并提出保留追诉被告另行从他人处购货的违约责任。另,2015年4月25日的对账单与前期对账单的区别是仅有财务人员谢宏能签名,没有项目部的印章和项目经理冉农平签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水泥订购合同》、《水泥订购合同附则》、承诺书、对账单、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合同应否解除;二是2015年4月25日的对账单效力及应否重新算账的问题;三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能否支持。关于焦点一、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违约属实,虽然原告提交被告另从他处购货的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化由被告承担,结合被告工地施工进度,可以认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成立。关于焦点二,2015年4月25日的对账单与前期对账单的区别是仅有财务人员谢宏能签名,没有项目部的印章和项目经理冉农平签名,被告基于此否认对账单效力。本院认为,对账单虽无项目部盖章捺印,但谢宏能是被告的财务人员属实,其签字确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能对抗结算相对方,被告关于对账单无效的抗辩不成立。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双方结算的结果,且有效;被告在庭审时提交的对账单系其在诉讼中自行制作,且遭到原告的否认;即使罚款属于运输费用类约定由送货方承担,但在对账的过程中被计算至货款项下且得到被告工作人员的确认,视为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此外,双方的争议部分已经本院判决生效,在此种情形下被告要求对2012年-2015年供货重新结算,应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1428号判决书已判决被告逾期付款违约应支付应付货款3%的违约金,被告也履行了该判决。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是重要的证据;本案所涉货款属于生效判决查明的“下欠原告货款已达400余万元”中的一部分,因此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了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给其造成损失10万元,是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九条先行主张,还称保留不足部分追诉的权利。本院认为,签订合同时某些型号的水泥数量是待定,现工程未结算,未履约部分和合同注销部分均不明确,而且查明该事实需要他方供货商加入诉讼,后续处理更为适宜,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8099.50元未付属实,应依约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守约方支付应付货款3%的违约金665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油市金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元月)12日签订的《水泥订购合同》,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水泥订购合同附则》。二、限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油市金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18099.50元。三、限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油市金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540元。四、驳回原告江油市金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8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从亮审 判 员 余 光人民陪审员 王家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