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与任樵彬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279号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宝平。委托代理人周毅。委托代理人姜瑛。被告任樵彬。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樵彬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燃气使用费14,954.9元及滞纳金8,707.7元。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朱海燕担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毅、姜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被告户籍地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使用原告提供的燃气。2009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拖欠燃气使用费14,954.9元及滞纳金8,707.7元。原告催讨未果,致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樵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2009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燃气使用费14,954.9元;二、被告任樵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滞纳金8,707.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任樵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靓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