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信泰富(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瑞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泰富(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瑞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中信泰富(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168号710室。法定代表人卢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斌、孙旦,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瑞猛。法定代理人刘翠华。原告中信泰富(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泰富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瑞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泰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泰富物业公司诉称:其公司系“中信泰富无锡·太湖锦园”(以下简称太湖锦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公司于2010年9月进驻太湖锦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瑞猛系该太湖锦园小区19××单元××02室房屋的业主,并在2010年12月13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其公司按照物业管理规定为王瑞猛提供物业服务,王瑞猛缴清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拖欠其公司截止2014年8月31日,共计2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现要求王瑞猛立即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费9486元、滞纳金8110.60元,合计1××596.60元。被告王瑞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信泰富物业公司是物业管理企业。2008年9月18日,中信泰富物业公司(乙方)与太湖锦园建设单位无锡太湖苑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太湖苑置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太湖苑置业公司选聘中信泰富物业公司对太湖锦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具体标准如下:1、多层、小高层3.3××(暂定)元、别墅5.00(暂定)元向业主收取。由乙方负责向物价部门申报备案……。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合同订立后,太湖苑置业公司与中信泰富物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月15日、2013年9月19日两次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将太湖苑置业公司委托中信泰富物业公司管理太湖锦园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14日止,其余事项均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2010年12月13日,太湖苑置业公司与王瑞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载明:王瑞猛购买的太湖锦园19××门牌××层××02号房的建筑面积共141.43㎡(实测面积为141.43㎡)。王瑞猛与中信泰富物业公司签订了入住合约1份,确认:其已阅读并完全明白《住户手册》(含物业服务手册、装修指南手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地下车库运行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之内容,并同意严格遵守其所有规定之条款,按时交纳物业服务之有关费用。临时管理规约第十二条载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一年,具体标准如下:(一)精装公寓3.00元/㎡/月:其中基本物业服务费1.95元/㎡/月;公共水电费、电梯使用费1.05元/㎡/月。……(三)地下车库运行维护费50元/车位/月。”第十五条载明:“业主违反本临时管理规约关于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处理:(一)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欠费业主或使用人应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应交物业服务费用数额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无锡市物价局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锡价服(2009)××2号批复,明确中信泰富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在太湖锦园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对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5元的公共物业费。用于住宅区内的电梯使用费、公共水电费施行合理分摊,按实收取。停车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王瑞猛已按约定向中信泰富物业公司交纳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及停车费。王瑞猛未交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公共服务费5515.××××元(141.43㎡×1.95元/月/㎡×20个月)、公共水电费990.01元(141.43㎡×0.35元/月/㎡×20个月)、电梯运行费1980.02元(141.43㎡×0.××元/月/㎡×20个月)、车位费1000元(50元/月/户×20个月),共计9485.80元。中信泰富物业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太湖锦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住户入住合约》、无锡市物价局锡价服(2009)××2号批复、发票存根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太湖苑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选聘中信泰富物业公司为无锡市太湖锦园的物业服务企业,且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信泰富物业公司已提供了物业服务,王瑞猛与中信泰富物业公司签署入住合约,承诺遵守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该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中已载明业主应按照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故王瑞猛负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中信泰富物业管理公司要求王瑞猛按照收费标准立即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电梯运行费、车位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电梯运行费、车位费共计为9485.80元。同时,太湖锦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规定若业主未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应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应交物业服务费用数额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中信泰富物业管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8110.6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瑞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瑞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中信泰富(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485.80元及违约金8110.60元,共计1759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由王瑞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作化代理审判员 孙智渊人民陪审员 吴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