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彰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彰武县柳馨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高雅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柳馨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高雅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彰武县柳馨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馨家园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艳秋,女,某公司收费员。被告高雅文,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某局干部。原告柳馨家园物业公司与被告高雅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馨家园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雅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馨家园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高雅文在我公司物业服务区域—柳馨家园居住,从2012年至2015年一直未交纳物业费。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判令其交纳物业费2588元,二次提水费(自2013年起)432元,合计3020元。被告高雅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雅文在原告柳馨家园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区域内居住,住房面积为107.91㎡。从2012年至2015年,高雅文累计拖欠物业费2588元(107.91㎡×0.5元/㎡·月×12月×4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柳馨家园物业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郝德龙的居民身份证、(与高雅文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高雅文住房面积为107.91㎡)、彰武县物价局的彰价发(2011)3号文件及收费许可证(副本)以及柳馨家园物业公司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柳馨家园物业公司作为柳馨家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同时,有权按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而被告高雅文作为该区域内的业主之一,有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因此,柳馨家园物业公司主张高雅文支付2012至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用258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主张支付二次提水费用432元(12元/月×12月×3年,属重复收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五)项、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8号《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雅文支付原告彰武县柳馨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5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彰武县柳馨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闫国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大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