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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09号刘惠群与黄灿强,陈亚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群,黄灿强,陈亚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刘惠群,女,195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廖春桃、杜嫦,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灿强,男,1963年出生。被告:陈亚五,女,1973年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公司职员。原告刘惠群诉被告黄灿强、陈亚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主要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3日9时05分,被告黄灿强驾驶粤exxx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㘵一村路口上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灿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惠群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0日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包括胸腰支具等护理器具费用)29133元。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鉴定认为刘惠群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从1995年4月至事故前于佛山市三水区生活,从事餐饮服务业。四、医疗费:29133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7天=5700元。六、护理费:4640元。七、营养费:5000元。八、误工费:原告事故前从事餐饮服务业,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70天,故误工费为34523元/年÷365天×170天=16079元。九、残疾赔偿金: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鉴定认为刘惠群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三水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5元。十、伤残鉴定费:1500元。十一、交通费:1000元。十二、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且伤残达九级,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粤ex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人保佛山市分公司为粤ex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并不计免赔。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033.9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十七、被告已赔偿情况: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213447元。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93447元由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故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仍需赔偿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惠群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惠群赔偿934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麦小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