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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无锡永达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恽晓瑜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永达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恽晓瑜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658号原告:无锡永达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城东路290号。法定代表人:薛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玮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憶婷,该公司员工。被告:恽晓瑜。原告无锡永达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恽晓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玮婷和陈憶婷,被告恽晓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将其牌号为苏D×××××的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及保养。2015年2月15日,原告将车辆维修完毕,维修保养费用共计286681.11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提车付款,被告却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亦不来原告处提车,已对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的干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维修费和保养费合计286681.1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所涉维修车辆系我所有。因我朋友申高余借我车辆驾驶时发生事故,后在泰州交警队他向我出具协议,由他负责承担全部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和申高余将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当时口头约定维修期为一个月,但原告维修交付时间延期,迟迟交不了车子。后我朋友申高余发生变故,无法拿出维修款,所以没有提车。对修理及保养费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承担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将牌号为苏D×××××汽车送至原告处修理,双方签订了维修合同。后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产生修理费和保养费合计286681.11元(维修费270146.51元、保养费16534.6元)。后因多次催要被告付款提车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维修合同、修理清单、催款短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修理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修理和车辆保养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庭审中,双方对维修和保养费用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期限,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付款提车。通过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应在2015年4月29日前提车付款,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但被告逾期仍未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维修费和保养费合计286681.1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恽晓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永达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及保养费286681.11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农行常州市三井分理处:10613901040006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67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祁一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