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杨柏军与王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柏军,王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杨柏军,男,1959年7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被告王洪,男,53岁,汉族,个体,住双辽市。原告杨柏军与被告王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7日,被告因自家饭店和住宅装修,到我处赊购装潢材料欠款63747.00元,承诺装修完工即付款。完工后,经我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还款20000.00元、2009年8月21日还款10000.00元、2010年2月9日还款10000.00元,2011年6月4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1月18日还款3000.00元,共计还款53000.00元,尚欠10747.00元至今不付。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款及从欠款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4513.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装修材料款10747.00元及利息。现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王洪应给付原告杨柏军装修材料款10747.00元。原告经营室内装潢材料。2008年10月7日,被告因房屋装修,在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欠款63747.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记载欠款事由、金额、时间及担保人张昆。2009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分5次先后还款53000.00元,余款10747.00元没有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原告起诉欠款人,要求其独自承担还款义务,给付装潢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日至起诉日的利息,庭审中,被告未到庭。欠据中,未体现欠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室内装潢材料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付欠款。原告要求之利息,双方无此约定,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柏军装潢材料款10747.00元。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欠款及利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平审 判 员 :顾旭玫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