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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付某与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付某。被告郜某。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原告付某与被告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经父母作主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感情不合,被告动不动打骂原告。原告性格懦弱,无法忍受。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并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双方已分居三年,毫无继续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郜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原、被告在结婚登记前已同居,双方互相了解。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6000元。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郜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一子,被告支付原告彩礼16000元。婚后一周,二人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孩子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望,难以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问题,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但原告自愿返还被告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原告返还被告的彩礼金额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郜某离婚。二、原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郜某现金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雄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