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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龚小华诉栾庆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854号原告龚小华,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初中文化,打工,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赖晓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再芬,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栾庆坤,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曲靖市陆良县。被告梅林,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县人,大专文化,经营管理,住昆明市宜良县。被告栾庆坤、梅林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地址: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环城西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91687363-7。负责人:张玮,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乐,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龚小华诉被告栾庆坤、梅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晓云、蒋再芬,被告栾庆坤、梅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人保财险宜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小华诉称:2014年12月9日,龚小华驾驶其本人的湘F8C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瑞线由禄丰县县城往杨家庄方向行驶,15时1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沪瑞线K2881+200M处时,遇对向驶来的一辆教练车正在左转弯进道路西侧的加油站,龚小华驾驶湘F8C1**号车行驶至教练车尾部时,遇栾庆坤驾驶云A5Z8**号小型轿车正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致龚小华驾驶湘F8C1**号车与栾庆坤驾驶云A5Z8**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龚小华受伤(2015年4月21日经司法鉴定达七级伤残)、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禄公交认字2015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庆坤、龚小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经济损失454701.4元(前期医疗费95039.4元(其中原告龚小华垫付30039.4元,被告栾庆坤垫付65000元),护理费19442元,护工70天×150元/天=10500元,出院后80天×40802元/365天=8942元,误工费330天×6000元/30天=66000元,营养费105天×30元/天=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20年×40%=1943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68元:龚神香6036元×7年÷4×40%=4225元,张银真6036元×12年÷4×40%=7243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湘F8C1**号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3760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332701元,由被告承担199620.8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宜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00000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扣减第一被告栾庆坤已支付的65000元,还应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4620.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栾庆坤、梅林共同辩称:一、对于原告的损失,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栾庆坤愿按责任分摊,但原告要求过高,远远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关于前期治疗费,应以真实合法有效的票据认定,且栾庆坤已垫付了66671.32元;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只是25天,应按79元/天计算,应为1975元;误工费只能从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79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残疾赔偿金只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为7456×20年×40%=59684元;后期治疗费以法医鉴定为准;交通费过高;住宿费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发票为准;鉴定费只认可伤残等级评定和后期医疗费评估的费用,三期评定的支出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且双方系同等责任;财损不认可。二、本案原告与栾庆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同属机动车,全部损失只应各承担50%。三、原告的90000余元医药费,被告方垫付了66671.32元,应在本案中扣减。四、被告梅林将车交由有驾驶资格的栾庆坤驾驶,已尽到注意义务,梅林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云A5Z8**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请法院依法处理。六、原告的三期评定我方不认可,因为依据的标准不是全国统一的标准,也不是云南的标准。综上所述,请法院客观公正的处理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宜良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我方在被告承担的50%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1份、户口本,欲证明龚小华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龚小华系城镇户口;龚神香、张银真系龚小华的父母,系原告的被抚养人;2、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欲证明(1)2014年12月9日15时15分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龚小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认定原告与栾庆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云A5Z8**号车在人保财险宜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首页2页、出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检查报告单4张、医疗费发票14张,欲证明:(1)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2014-12-9至2015-1-3,共住院25天)病情诊断结果为:右髋臼中心性脱位;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尾骨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双下肢周围神经损伤。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休息;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继续加强双下肢肌力、关节活动训练;定期复查X线片(3月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适时进行站立、行走训练。(2)证明前期医疗费共计95039.4元,其中原告垫付30039.4元,被告栾庆坤垫付65000元。4、护理费收据1张、护理人员李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由护工李云护理照顾70天,原告支付陪护费10500元;5、住宿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出院后不能远行及颠簸,家又是湖北省的,故出院后只得在昆明继续修养病情,原告支付住宿费3600元;6、交通费20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30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4月21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需后期治疗费35000元;三期评定:误工期为33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05天;劳动能力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三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轮椅及座便器一台,支付费用1550元;9、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长沙市芙蓉区一门窗建材行工作,任安装部主管一职,工资收入每月6000元。10、湘F8C1**号摩托车停车费、施救费收据各一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一份。以上材料欲证明原告所有的湘F8C1**号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停车费300元、施救费200元,龚小华的摩托车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修理费用为3266元。11、原告户口簿一本、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属非农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权统计计算。经质证,被告栾庆坤、梅林对第1组证明材料中原告的户口本有异议,认为不是一本,无证据的衔接性,对被抚养人没有异议,对其他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3组没有意见,对医药费发票9万多的一张住院费用无异议,门诊票据8张无异议,对一心堂的发票4张、药业公司发票1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明材料三性均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能以住院天数计算;对第5组住宿费发票三性均不予认可,属于原告方自行扩大开支;对第6组交通费票据3000元过高,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对第7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引用的条款与原告伤情不吻合,对七级伤残有意见,对后期治疗费35000元无异议,对三期鉴定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有意见,属于扩大损失,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明材料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医嘱;对第9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时间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还在其公司上班;对第10组证据中修理费、施救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保险公司的三份车辆损失情况材料无异议。对第11组证明材料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宜良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明材料无异议,户口本三性均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要求,对证明及户口本三性无意见,但证实原告系农业户口;对第2组无异议;对第3组中病历资料三性认可,对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发票认可,一心堂发票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药房出具的发票三性均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云南方圆药业的发票三性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明材料收费收据三性不予认可,陪护费应有医院的陪护证明,李云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5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对第6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对第7组伤残鉴定与被告栾庆坤、梅林的意见一致,对后期医疗费请法院认定,对三期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应当以医嘱或实际发生的为准,对劳动能力的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第8组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是正规发票,对三性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明材料证明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等因为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第10组证明材料中修理费、施救费收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余无异议。对第11组证明材料无异议。被告栾庆坤、梅林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栾庆坤、梅林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欲证实云A5Z8**号车的情况。3、栾庆坤驾驶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驾驶资格;4、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5、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6、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复印件、付款说明一份、门诊发票10份,欲证实原告住院25天,被告支付66671.32元的事实;7、保险单抄件,欲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经质证,原告对栾庆坤、梅林提交第1组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2、3、4、5组均无异议,对第6组住院收费收据没有异议,清单没有异议,对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有3张龚小兵的514元不认可,其余认可,对付款说明65000认可;对第7组保单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宜良支公司对栾庆坤、梅林提交的第1组证明材料认可;对第2、3、4、5组证明材料都无异议,对住院费用9万多的没有意见,对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龚小华的予以认可,对龚小兵的收据不认可,对付款说明不清楚,对交强险及商业险抄件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宜良支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及计算书列表,证明本案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到医院。经质证,原告对抢救费用支付清单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10000元,出院结算时医院也没有收到钱。被告栾庆坤、梅林对抢救费用支付清单真实性认可,但是在原告出院后才打到医院,不能认为是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7、8、10、11组证明材料和第3组证明材料除四份在药店的购药发票外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中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但三期费用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和伤残情况确定。原告提交的在云南方圆药业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1300元的收据,虽未提交医院处方,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通常都要求患者自行购买此类药物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收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明材料中无充分证据证实属原告必然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明材料因无当地劳动部门签证的用工合同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按其关联性及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部份支持。对被告栾庆坤、梅林提交的第1、2、3、4、5、7组证明材料,原告、人保财险宜良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明材料中3张姓名为龚小兵的门诊收费收据与原告身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人保财险宜良支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10000元的医疗费款项,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15时15分,原告龚小华驾驶湘F8C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瑞线由禄丰县县城往杨家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沪瑞线K2881+200m处时,遇对向驶来的一辆教练车正在左转弯进道路西侧的加油站,原告驾驶湘F8C1**号车驶往道路左侧避让左转弯的教练车,当原告驾车行至教练车尾部时,遇被告栾庆坤驾驶云A5Z8**号小型轿车正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与栾庆坤驾驶的云A5Z8**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禄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因伤情较重当天又转送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髋臼中心性脱位;2、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尾骨骨折;4、右耻骨下支骨折;5、双下肢周围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5天后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好转出院,栾庆坤垫付了原告在禄丰县人民医院抢救门诊费1156.86元。原告支付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医疗费91842.59元(其中栾庆坤、梅林交纳住院费65000元),门诊医疗费1285.01元。原告为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了1300元,购买轮椅和坐便器支付费用1550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需后期治疗费35000元,原告损伤伤情前期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栾庆坤驾驶的云A5Z8**号车注册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梅林,属梅林借车给栾庆坤使用,该车在事发时,属合法注册登记和通过年检的合格车辆。该车在人保财险宜良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通行。被告栾庆坤驾驶车辆行经有限速标志为40km/h的路段时,以超过限速标志17.5%(47km/h)的速度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原告龚小华驾驶摩托车行经有限速标志为40km/h的路段时,以超过限速标志12.5%(45km/h)的速度行驶,遇对向车辆左转弯时操作不当,车辆驶往对向车道。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双方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龚小华与栾庆坤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龚小华与栾庆坤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同等民事责任,依法应减轻栾庆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梅林系云A5Z8**号车车主,其将合法、有效的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本身已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云A5Z8**号车在人保财险宜良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栾庆坤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应由人保财险宜良支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证实的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修理费等有充分证据证实,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部份按各方当事人的请求,应将栾庆坤垫付原告在禄丰县人民医院的抢救医疗费用并入计算,按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部份,本院依法调整。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按每人每天79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有131天,加上内固定物取出计算20天,共151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25天,每天150元计算,出院后酌情支持继续护理3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护理15天,以79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住院天数25天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本案中被抚养人龚神香、张银真并未以原告的身份主张此费用权利,原告主张此费用属无权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权利人可另案诉讼处理。同时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同等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避免诉累,被告栾庆坤(含梅林)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6156.8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1、医疗费95584.46元。2、后期医疗费3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4、营养费375元。5、护理费3750元,出院后继续护理酌情支付2370元,后期取内固定护理费1185元,合计7305元。6、误工费11929元。7、残疾赔偿金194392元。8、残疾辅助器具155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10、摩托车停车费300元,施救费200元,修理费3266元,合计3766元。11、鉴定费2800元。共计355801.46元。被告栾庆坤(含梅林)垫付的医疗费用合计66156.86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超过其应承担赔偿金额由原告在领取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栾庆坤、梅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小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5580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云A5Z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原告龚小华的其余经济损失231001.46元,由被告栾庆坤赔偿50%即115500.73元,现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云A5Z8**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三、由被告栾庆坤赔偿原告15500.73元,并承担鉴定费1400元,合计16900.73元。扣减栾庆坤、梅林垫付的医疗费66156.86元,原告还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栾庆坤、梅林垫付款4925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龚小华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龚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2元,由原告承担346元,被告栾庆坤承担346元。(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栾庆坤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玲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