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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徐坚平与许永利、黄录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坚平,许永利,黄录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942号原告:徐坚平。委托代理人:郑振广、钱志龙。被告:许永利。被告:黄录剑。原告徐坚平与被告许永利、黄录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于200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间,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偿付18万元,于同年8月15日经结算欠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现借款本金32万元经原告催讨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利、黄录剑应共同偿还原告徐坚平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建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