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夏禹丰��方时可、倪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禹丰,方时可,倪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夏禹丰。委托代理人:蔡华存,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时可。被告:倪金莲。原告夏禹丰为与被告方时可、倪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禹丰的委托代理人蔡华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时可、倪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禹丰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方时可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由被告方时可亲笔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夏禹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方时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时可、倪金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时可、倪金莲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方时可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取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但未约定还款日期。事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方时可向原告夏禹丰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方时可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倪金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时可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方时可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时可、倪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夏禹丰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方时可、倪金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通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