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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健与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蒋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866号原告徐健。委托代理人李磊、陈玲,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婷婷。原告徐健与被告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宜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健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婷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健诉称:被告蒋婷婷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9.8万元,8月2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共计19.3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3日归还本金,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蒋婷婷偿还借款本金19.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蒋婷婷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婷婷虽未到庭,但在本院谈话时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是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借款19.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相应利息。现因被告将此款借给朋友使用,目前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9.8万元,8月2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合计19.3万元。被告收到相应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徐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于同年8月30日、9月3日前归还。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但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份,自同年3月份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2份、中国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回单1份及本院谈话笔录1份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健与被告蒋婷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在原告催要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于借款本金,被告实际借款19.3万元,双方将借条写成借款20万元本金违反法律规定。故仍应按实际借款19.3万元确定本金。被告在借款后已经按约定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份,所偿还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超出部分应当从实际借款本金中扣除,经核算,借款本金为19.2025万元,现原告以19.2万元为借款本金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15年3月份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的四倍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健借款本金19.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以19.2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3月份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徐健负担150元,被告蒋婷婷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宜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