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淮安恒强泡沫包装有限公司与唐兆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恒强泡沫包装有限公司,唐兆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563号原告淮安恒强泡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工业园区枚乘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黄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治海,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兆俊,个体户。原告淮安恒强泡沫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兆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恒强泡沫包装有限公司诉称,从2010年开始,被告就为原告的洪泽厂区和淮安厂区建厂房及做零星工程。2012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所做的工程总价款为1210000元,而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款为138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强出具一份170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淮安恒强泡沫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退还原告淮安恒强泡沫包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员 陈 功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