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彭某某,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熊良裕,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彭瑞洪,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良裕、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瑞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3月在大巴车上认识。原告在被告的哄骗下,随被告一同到广州务工,被告趁机强奸了原告,由于原告社会经验少,不知如何维权,只得与被告继续相处。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0年1月16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1年10月23日生育次子李某丙。2003年11月24日双方到江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1月23日生育三女李某丁。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双方关系一般,婚后由于要照顾三个孩子,双方都未外出务工,致使家庭困难,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纠纷。2004年3月,原告由于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便带着三个孩子回到娘家生活,随后原告外出务工,三个孩子由原告母亲照管。2008年暑假期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将孩子接到广东共同生活,但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经常发生纠纷。2008年寒假,被告带着三个孩子回了家,原告继续在外务工。双方从此再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七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丁随原告生活,子李某丙随被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融洽,被告对原告很好,家里的开支都是被告负担。现三个孩子年龄还小,希望原告为孩子考虑,能够撤回起诉。若原告坚持离婚,则应当负担三个孩子的子女抚养费,一次性给付12198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务工时相识,随后便同居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1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于2001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丙;2003年11月24日双方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1月23日生育三女取名李某丁。三个子女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遂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审理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有69000元债务,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自述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购买的小货车一辆,共同债务5150元,借给原告的父亲10000元。原、被告对以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前相处时间长,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尤 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