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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曹美兰与王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兰,王美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22号原告曹美兰。委托代理人朱明华,南通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美芝。委托代理人秦锡新,上海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美兰与被告王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明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锡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家纺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但至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后无法联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系于2010年左右向原告的儿子借款1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毛5分。被告在支付5个月的利息后无力再支付,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逼迫被告写下借条,出具借条时另支付原告1万元,自此后双方再无联系。被告认为其实际已还款12万余元,剩余本金3万元同意偿还给原告的儿子。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的儿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因被告未能还款,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曹美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日期。被告王美芝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在出具借条的同时,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向原告儿子的借款实际全部由原告出资,故在2013年7月15日要求被告向原告本人出具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合意,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认为其系在原告逼迫下书写借条,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条应为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虽被告最初系向原告的儿子借款,但被告对实际拿到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15万元实际由原告出资或原告儿子将该15万元债权转让与原告的事实,均不影响本案借��关系的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亦表明其对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确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予偿还。关于结欠的借款金额,被告认为在借款后其已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共计偿还12万余元,对此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该意见难以采纳。对于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已偿还1万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应在实际需偿还的借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中1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美兰借款1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曹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金萍书 记 员 高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