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拜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海涛等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绰号冯老大),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与吴某某因奥迪车权属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12月29日13时许,冯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朋友在拜泉县上升乡附近将开走奥迪车的被害人耿某某(男,25岁)、赵某甲(男,44岁)截停并对二人进行殴打,嗣后在海伦市又找到欲返回大庆的吴某某及被害人谢某某(男,28岁),并对二人进行殴打,而后强行将四人带至拜泉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附近,冯某某与刘某某分别持啤酒瓶和棒球棒对吴旭东、耿某某、赵某甲、谢某某再次进行殴打。经鉴定:谢某某所受损伤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轻伤二级,赵某甲、耿某某所受损伤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与吴某某因奥迪A6轿车的权属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12月29日吴某某带领耿傲、耿某某、赵某甲、谢某某将由冯某某朋友何某某驾驶的奥迪A6轿车抢回,耿某某、赵某甲开本田轿车回大庆市,吴某某、耿傲、谢某某开奥迪A6轿车往海伦市行驶。奥迪A6轿车被抢后何某某电话告知冯某某,冯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朋友在拜泉县上升乡附近将被害人耿某某、赵某甲截停并对二人进行殴打,嗣后在海伦市又找到欲返回大庆的吴某某及被害人谢某某,并对二人进行殴打,而后强行将四人带至拜泉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附近,冯某某与刘某某分别持啤酒瓶和棒球棒对吴某某、耿某某、赵某甲、谢某某再次进行殴打。经鉴定:谢某某所受损伤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轻伤二级,赵某甲、耿某某所受损伤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经拜泉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冯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及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60000.00元整,被害人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赔偿协议、刑事谅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已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2.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06)加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拜泉县公安局拜公(永)决字(2011)第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伤害被拜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4.拜泉县公安局拜公(治)决字(2014)第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曾因聚众赌博被拜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6.停留详单,证实车牌号为黑E**奥迪A6L轿车停留时间及地点,间接证实被害人被侵害时间及地点。7.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及说明、汽车租赁登记表复印件,证实该起伤害案的起因。(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借冯某某的奥迪车去国富镇接亲时车被抢,其与冯某某寻找奥迪车的过程,以及冯某某、刘某某殴打抢车人的经过。2.证人康某某、赵某乙证言证实:与冯某某寻找奥迪车的经过,以及冯某某、刘某某殴打抢车人的过程。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大庆市开了一家租车公司,2014年12月21日其把一辆大庆某某汽车租赁公司挂靠在其公司的奥迪A6车租给一个叫周涛的人,租期临近,其联系不到周涛,其通过GPS发现该奥迪A6车在拜泉县的一个屯子。12月29日早晨9点左右其和谢某某、耿傲、耿某某开本田雅阁轿车前往拜泉找车,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的人听说此事也派人开辆奥迪A4车跟来了,但是具体来几人其不清楚。中午12点左右,其找到了车,将车抢回后其和耿傲、谢某某开奥迪A6车前往海伦,耿某某开着本田雅阁轿车、某某公司的人开着奥迪A4轿车往拜泉方向走了。奥迪A6车开到海伦市后被冯某某等抢回,并打其和谢某某,其被带回拜泉后在路边的树林停下,其被对方拽下车,其朋友赵某甲也被拽了下来,对方的人又用镐把和啤酒瓶打其和赵某甲二三分钟,耿某某和谢某某被人从这辆车上拽下来了,那些人拿镐把和啤酒瓶打耿某某和谢某某的同时,又打了其和赵某甲一遍,然后把其四人扔到树林边的坑里了,后对方的人拉着其和谢某某去拜泉医院包扎,包扎完,对方的人就都走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9日上午10点,吴某某接其一同去拜泉找吴某某出租的奥迪A6轿车。吴某某通过GPS在拜泉县的一个农村找到奥迪A6轿车并抢回,其和吴某某、耿某某开着奥迪A6轿车往海伦走,吴某某让耿某某和穿貂皮的男子开本田雅阁轿车从拜泉往大庆走,然后车被冯某某抢回,及其被冯某某、刘某某殴打的经过。。2.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其系大庆市让胡路区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的职工,其老板叫吴某某。2014年12月29日上午9点多,吴某某开着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载着其、耿某某、谢某某和赵某甲一同去拜泉县的一个农村找该公司出租的奥迪A6轿车,找到奥迪A6轿车并抢回后,后车被冯某某抢回,及其被冯某某、刘某某殴打的经过。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2014年12月29日,吴某某开着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载着其和耿某某、耿某某、谢某某一同去拜泉县的一个农村找吴某某出租的一辆奥迪A6轿车。找到奥迪A6轿车并抢回后,吴某某驾驶奥迪A6轿车拉着谢某某、耿傲绕道走了。其坐耿某某驾驶的本田雅阁轿车沿明水方向回大庆。及其被冯某某、刘海涛殴打的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称:2014年12月22日,大庆市的周某抵押给其一辆奥迪轿车。2014年12月29日,其去拜泉县国富镇接亲。中午12点左右何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奥迪A6轿车被人抢了,对方开着一辆黑色本田轿车向拜泉方向走了,并让其往国富方向拦截一下,后其与刘海涛等在海伦市内十字街附近的信用社门口找到了停在此处的奥迪A6车,并将该车抢回,及殴打抢车人的经过。2.被告人刘海涛供述称:2014年12月22日冯某某的一辆奥迪轿车被抢后,其与冯某某寻找被抢车的过程及殴打抢车人的经过。(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0号鉴定书,证实赵某甲所受损伤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2.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1号鉴定书,证实耿某某所受损伤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3.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2号鉴定书,证实谢某某所受损伤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七)其他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到案情况。2.拜泉县公安局说明,证实在案发现场未找到作案匕首和棒球棒,由于啤酒瓶已碎,故无法提取。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且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春妍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王延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振华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