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商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与王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王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162号原告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草庙镇工业区一号。法定代表人骆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艳、姚晨,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以军。委托代理人宗国贵、宗寅,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牧王公司)与被告王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荣、黄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姚晨,被告王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国贵、宗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牧王公司诉称,2012年起,被告向原告赊购鱼药等产品。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3792.65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80%,余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届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3792.65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以军辩称,1、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取得原告公司产品,是基于劳动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本案不受合同法调整,原告应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现原告没有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应于每年年底按当年到账货款提成5‰给被告作为被告的销售报酬和开发费用,现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2014年两年的提成,总额已超过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鱼药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赊购鱼药用于销售。2014年7月7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载明“本人对已经购买牧王公司产品的质量、数量、规格、价格等均没有异议。截止2014年6月30日,本人计欠牧王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叁仟柒佰玖拾贰元陆角伍元¥:113792.65元,该欠款本人保证在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80%,余款在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本对账单管辖地:江苏省大丰市。对账人:王以军2014年7月7日”。欠款届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双方间因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劳动报酬、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另有纠纷。被告已向本院另案((2015)大民初字第01607号)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按原告公司2013年销售额计算的劳动报酬67006.75元,按原告公司2014年销售额计算的劳动报酬1500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账单,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01607号案件立案审批表、诉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销售产品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认可赊购原告公司产品拖欠货款113792.65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80%(91034.12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余款(22758.53元),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货款113792.65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被告辩称取得原告产品是基于劳动关系,原告应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与其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认可购买原告公司产品的内容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是基于劳动关系取得原告产品,在双方对账出具对账单后,未能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主张其给付欠款并承付逾期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果拖欠,拖欠的具体金额等均不确定,且被告已基于劳动关系另案向原告主张,故不宜在本案中做抵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以军偿还原告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13792.65元,赔偿原告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113792.65元货款中91034.12元货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2758.53元货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被告王以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周 泉人民陪审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黄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