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殷荣与刘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荣,刘为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881号原告:殷荣,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崔海永,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为华,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殷荣诉被告刘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荣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荣诉称:2012年6月份,刘为华雇佣殷荣到山东省寿光市从事建筑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2013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刘为华共欠付殷荣工资款17400元,经殷荣多次催要,刘为华一直未能支付上述款项。现要求刘为华支付工资款17400元,并承但本案的诉讼费用。刘为华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刘为华雇佣殷荣到山东省寿光市从事建筑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工作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刘为华共欠付殷荣劳动报酬17400元,刘为华向殷荣出具了欠付劳动报酬的欠条一张,经殷荣多次催要,刘为华一直未能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殷荣与刘为华协商,由刘为华雇佣殷荣从事建筑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刘为华应按照约定向殷荣支付劳动报酬,工作结束后,刘为华仅向殷荣出具了欠条,虽经殷荣催要,刘为华一直未向殷荣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殷荣的诉讼请求理应获得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为华偿还原告殷荣劳动报酬1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 飞人民陪审员 单公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