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柳城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柳城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柳城行初字第6号原告杨某甲,男,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柳城县农科所后背山灰岩矿x号x部(以下简称x号x部)业主,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李炳田,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某甲,男,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柳城县沙埔镇。被告柳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曾广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义,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福华,柳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杨某甲请求被告柳城县国土资源局补偿财产损失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蓝建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覃卫泽、人民陪审员凌鸿振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宋正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炳田、孔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两次申请对停产停业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2015年7月10日移送案卷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办理司法鉴定手续,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20日收到退卷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号x部是原告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办理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8日届满后,被告不准予延续登记,导致企业停产停业,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给予补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停产停业损失1164万元、搬迁费用669万元给原告。被告辩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原告的x号x部停产停业的原因是采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后未获得延续登记,不是被告变更采矿许可期限,亦不是被告撤回已经生效的采矿许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予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补偿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由原告保存):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主要内容:“企业名称为柳城县农科所后背山灰岩矿x号x部,投资人为杨某甲。”证明x号x部是合法企业,原告是业主。2、采矿许可证。主要内容:“采矿权人为柳城县农科所后背山灰岩矿x号x部,采矿许可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证明原告有采矿权。3、安全生产许可证。主要内容:“x号x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证明原告经营的x号x部符合安全生产要求。4、答复函(一)。主要内容:“柳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9日答复杨某甲,因县城整体规划,实施东扩,导致采石场停产,其有关补偿应与县东扩指挥部协商解决。达成补偿协议后,及时到柳城县国土资源局备案,并办理相应的矿区范围变更手续。”5、答复函(二)。主要内容:“柳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5日答复杨某甲,不准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或因政策关停的矿山,请求补偿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提供以上4、5,证明已向被告提出补偿诉求。6、x号石场关停损失估算表(原告单方估算)。主要内容:“原告自己估算因x号石场被关停而造成损失1164万元。”证明x号x部停产停业的损失为1164万元。7、x号石场拆迁重建安装工程预算书(原告单方预算)。主要内容:“原告自己预算搬迁x号石场需费用669万元。”证明x号石场搬迁费为669万元。8、延期承包石场协议书。主要内容:“柳城县大埔镇正殿村民小组与杨某甲、孔某乙订立延期承包石场协议书,承包期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证明原告应交纳石场承包费至2017年12月31日。9、客户抄表结算清单、电费结算单、电费发票、现金收入单据、通明水电售货单。证明x号x部停产停业的电费损失。10、2012年7月1日延期租用山场协议书、2013年1月1日补充协议书、2006年2月21日合同书、2009年11月1日协议书、现金收入单据(8张)。证明停产停业承包金损失5.5万元。11、祥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退卷函。结论为,原告未能完全提供鉴定所需资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12、广西众益司法鉴定所退件函。结论为,原告的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5月已到期,因此无法对2012年5月至今的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由被告保存):1、C4502222009057120017549号采矿许可证副本。主要内容:“柳城县农科所后背山灰岩矿x号x部采矿许可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8日。”证明原告采矿权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8日止。2、承诺书。主要内容:“2012年8月7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申请延续登记至2012年12月31日,申请延续登记的目的是保留采矿权和便于矿山迁移工作。”3、申请延期采矿许可证报告。主要内容:“2012年8月13日原告提交报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4、2012年8月13日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书。主要内容:“延续理由为矿区采矿许可证已到期,需要排险及外迁选址。”5、采矿权出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订立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采矿权出让年限为3个月。”6、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2012年8月14日柳城县政务服务中心受理原告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提供以上证据2、3、4、5、6,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之后未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恰好证明原告取得采矿许可的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8日止,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7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估算表、预算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8、10认为,无法辨别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与被告的行为无关联性。对证据11、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证明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5月18日,不是证明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5月18日之后失效;承诺书(证据2)的承诺不是原告自愿作出;不认可证据2、3、4、5、6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7、8、9、10,因被告未认可,又未有司法鉴定结论支持,故本院不予釆信。被告的证据1、2、3、4、5、6,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x号x部的业主,其取得的C4502222009057120017549号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8日届满。采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后,原告申请延续登记,承诺延续登记至2012年10月31日,延续登记的目的是保留采矿权和便于矿山迁移工作。之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订立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采矿权出让年限为3个月。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之后未申请延续登记,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延续登记。原告在采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后,因未获得采矿许可延续登记而停产停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许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依照该法条的规定,原告获得财产损失补偿的情形是,被告变更或者撤回原告已经取得的采矿许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未变更原告的采矿许可,亦未撤回原告已经取得的采矿许可。原告停产停业的原因是,采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后,未获得采矿许可延续登记。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予财产损失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不同意给予财产损失补偿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请求被告柳城县国土资源局补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建敏审 判 员 覃卫泽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正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