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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00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与陈程、代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陈程,代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0030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人民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东辉,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陈程,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市民。大常庄新村113号。被执行人代翠萍,女,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市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与陈程、代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临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临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陈程、代翠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280524.75元。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陈程、代翠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临泉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临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任兴军审判员  李东方审判员  王福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