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长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陆子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子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长根、陆子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9日18时30分,陆子红驾驶皖A×××××临牌轿车,在合肥市绩溪路安医住院部附近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到行人徐长根,造成徐长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处理,作出第3401041201206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子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长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徐长根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一附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并进行了患者石膏固定,医嘱休息4-6周。2012年11月3日,徐长根到望江县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左踝受伤略肿半月,已石膏外固定;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徐长根,左外踝粉碎性骨折。此后至2013年4月19日,徐长根又先后4次在该院复诊。2013年10月21日,徐长根到安徽省立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诊断意见为:左踝关节腔少许积液。2013年11月4日,徐长根到望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踝创伤性关节炎,经治疗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24天)。2014年4月22日,徐长根再次到安徽省立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诊断意见为:左距骨损伤、左踝关节腔积液。2014年6月16日,徐长根先后两次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踝陈旧伤。2014年9月20日,徐长根到望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踝创伤性关节炎。经治疗,徐长根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住院6天)。2014年10月13日,徐长根再次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踝陈旧伤。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969.87元(含拐杖费70元、护具费600元)。皖A×××××临牌轿车的所有人为陆子红,陆子红为该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陆子红为徐长根垫付费用1107元(含医疗费、住宿费等)。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皖同(2013)临鉴字第Q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长根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徐长根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长根左外踝骨折与2012年10月19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徐长根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徐长根的误工期评定为12个月,护理期评定为4个月,营养期评定为2个月。徐长根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徐长根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社居委证明、租房合同、房地产权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查询单;4、病历、出院小结;5、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用清单;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9、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陆子红提交的证据:1、就诊卡;2、医疗费票据;3、住宿费票据;4、拐杖费票据;5、保险单、索赔申请书;6、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原审法院认为:陆子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徐长根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徐长根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陆子红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陆子红垫付的110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剩余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徐长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969.87元(含陆子红垫付的医疗费在内)、误工费39263元、护理费1170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1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徐长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969.87元、误工费39263元、护理费1170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128834.8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196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徐长根;二、对于判决第一项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款项合计9139.87元,由陆子红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给徐长根(其中徐长根返还陆子红1107元);三、驳回徐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元,减半收取计1618元,由陆子红承担。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徐长根二审未作答辩。陆子红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子红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造成徐长根十级伤残的后果,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的损伤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及徐长根治疗情况,结合交通票据,一审判决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数额适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