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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铁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罗丹诉辛红亮、邱国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丹,辛红亮,邱国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278号原告罗丹。委托代理人刘煜,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红亮。被告邱国琴。委托代理人辛红亮,系邱国琴的亲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代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瑜,公司员工。原告罗丹诉被告辛红亮、邱国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丹的委托代理人刘煜,被告辛红亮并作为被告邱国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8时许,原告乘坐案外人胡庆林驾驶的电动车前往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山林路段的嘉华酒店上班时,与被告辛红亮驾驶贵A50V**号小型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红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庆林和原告无责任。辛红亮驾驶的贵A50V**号车系被告邱国琴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并进行了对应治疗,医生建议至少休息一周,一周后原告到医院复查伤情未见好,医生再次建议休息一周。原告系贵州嘉华酒店员工,因本次事故受伤无法行走,已造成持续误工。为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辛红亮、邱国琴赔偿原告医疗费1298.52元、误工费4558.85元(=54272/250x21日)、护理费3007.03元(=35798/250x21日)、营养费2100元(=100x21)及交通费500元,合计11464.4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辛红亮辩称,当时其驾驶的车速很慢,摩托车从山上下来车速很快,是自己倒下的,被告根本没有碰到摩托车。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市一医就医所作的检查及治疗费均是由被告的家人与胡庆林共同支付的,而非原告自付。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其辩称:1.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原告6月21日第二次到医院复查,但未提供就诊病历,对诊断证明书意见休息一周以及之后的休息时间不予认可。2.原告仅提供嘉华酒店关于其是酒店员工的证明,未提供致其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其主张赔偿误工费无依据。3.原告未提供需加强护理和营养的医嘱,其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4.原告未提供其交通费相关票据,不予认可。5.本案是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结束后,被告辛红亮的妻子邱国芬和电动车驾驶员胡庆林到庭申请作证,经本院调查询问,胡、邱称在事故发生当天,两人赶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陪同原告及家人进行就医检查,在检查治疗结束后,其根据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费收据记载的金额当即向原告父亲支付了当天的全部医疗费。经原告与其父亲核实,其父认可当天医疗费用是对方所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辛红亮驾驶贵A50V**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山林路段时,与胡庆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庆林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辛红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辛红亮负全部责任。胡庆林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经影像检查未发现右膝关节等伤患处有明显可确认之骨折征,建议CT检查或一周后复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右膝外伤、髋前软组织挫伤,并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支出的医疗费1298.52元由胡庆林和辛红亮的妻子邱国芬共同垫付。2015年6月21日,原告再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右膝外伤,门诊意见:休息一周,不适随诊。2015年7月3日,原告因双下肢水肿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其门诊病历记载:一周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双下肢水肿……;处理:查尿Rt、肝肾功等;诊断证明书载明:右膝关节损伤,建议休息一周,原告支出医疗费95元。另查明,被告辛红亮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其驾驶的贵A50V**号车登记为被告邱国琴所有,辛红亮系邱国琴雇用的专职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双方提供的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专用票据、询问笔录、车辆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证据经过质证核实,本院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辛红亮驾驶机动车与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辛红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辛红亮应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辛红亮系邱国琴雇请的专职机动车驾驶员,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邱国琴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辛红亮驾驶的贵A50V**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2015年6月15日)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支出的检查治疗费用共计1298.52元,已查明是由被告与胡庆林共同支付的,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其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后复查,复查后又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视为遵医嘱,其连续误工时间计为两周(14日)。原告于2015年7月3日第三次到医院诊疗,虽然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周,但其门诊病历上记载其是因双下肢水肿就诊,处理意见为查尿Rt、肝肾功等,未明确与交通事故损害存在关联性,而当日医疗费收费单项目明细记载的则是由骨科进行关节脱位手法整复术,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建议休息一周,原告该次就诊检查与诊断治疗及计费项目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因交通事故损伤未愈进行诊疗,故对其以此增计一周误工时间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受伤前在贵州嘉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交了其于2014年7月21日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在公司任销售代表一职的《证明》以及该公司支付其2015年4-6月份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伤休息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依据《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14日)并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313元(=34214元/年÷365日×14日)。(3)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检查未发生肢体骨折或其他严重创伤,并无需专人护理或加强必要营养之医嘱,也无护理费或营养费支出的相关证据,其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伤先后两次到医院就诊复查,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生的凭证,考虑到其有家人陪同就医往返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为:误工费131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1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13元;二、驳回原告罗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罗丹负担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