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田连胜诉彭全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连胜,彭全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2号原告田连胜,男。被告彭全坤,男。委托代理人彭南相,男,系彭全坤父亲。委托代理人覃雄,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连胜诉被告彭全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连胜,被告彭全坤委托代理人彭南相、覃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田连胜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古丈县城前往永顺县塔卧镇,14时30分,出车行驶至永顺县车坪乡咱河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彭全坤驾驶的******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田连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顺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连胜和彭全坤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田连胜受伤后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往永顺县民族医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伤情经湘西天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032.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永公交认字(2015)第5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彭全坤和原告田连胜负同等责任;2、湘州天顺(2015)临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永顺县人民医院及永顺县民族医院住院结算发票及用药清单、检查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525.1元,支付检查费729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县民族医院住院支付住院医疗费4303.92元和对应用药情况;4、永顺县人民医院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5、永顺县民族医院X光片5张,拟证明原告左肋骨折;6、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因车祸导致停止营业的事实;7、向周一、田开莲、龙军证明,拟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8、门面租赁合同及加工场租赁合同,证明目的同证7;9、古丈县林业局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古丈县从事沙发加工、销售的工作;10、古丈县古阳镇车站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目的同证9;11、古丈县国税局未达起征点通知书,证明目的同证9。被告彭全坤辩称,事故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保护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事实上是原告占了被告线路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住院两次,第二次住院为擅自转院,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日期距事故发生只有80天,不符合司法鉴定注意事项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误工费只应以每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可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实施依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1500元鉴定费被告认可,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停业损失。在事发后,被告给原告支付过2000元医疗费,应予抵扣。被告彭全坤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姚本顺证明,拟证明彭南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一直因伤未工作。本案证据经举证、质证、合议审查除被证1与本案无关外均为有效证据,除原证6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外,其余证据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经审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田连胜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古丈县城返回永顺县塔卧镇三家田家中,14时30分,当车行驶至永顺县车坪乡咋河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彭全坤驾驶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田连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永顺县交警大队出具永公交认字(2015)第5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认定田连胜与彭全坤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连胜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525.1元、门诊费732元。后转往永顺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304.92元。原告伤情后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出具湘州天顺(2015)临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彭全坤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王焕根,实际所有人为彭全坤,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未购买交强险,彭全坤仅有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没有三轮摩托车驾驶证。原告田连胜所驾驶二轮摩托车未登记号牌,未购买保险,田连胜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原告田连胜在古丈县从事沙发制作加工工作,制造业年均收入为43707元。本院认为,田连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未保险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彭全坤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保险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经交警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此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彭全坤所驾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故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湖南省制造业平均收入按每天1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000元护理费,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本地零散劳工工资标准80元每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但未提交营养费标准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一般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停业损失,但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已包含停业损失,不可重复主张,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失费,但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是客观事实,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等项目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但原告已经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收入、生活、消费在城镇一年以上,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被扶养人相关身份证据,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从永顺县人民医院转院到永顺县民族医院是擅自转院行为,被告不应赔偿转院后产生的费用,但原告的转院行为并没有扩大医疗费用,转院后的医疗过程及结果均为伤情所需,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恢复期未满就进行了鉴定,但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没有鉴定必须经过特定时期的刚性规定,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550.02元;2、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3、误工费120元/天×150天=1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80元/天×19天=1520元,但原告仅主张600元,根据诉权自理原则,本院支持600元;5、营养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6570元×20年×(10+2)%=63768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3318.02元,在交强险范围应当分项赔偿额度为101818.02元,即医疗费项下总额为:医疗费75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9950.02元。伤残赔偿项下总额为: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3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91868元。不属于交强险内赔偿的鉴定费1500元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和被告分别承担75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02568.02元,但原告仅提出赔偿73032.58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故依照民事诉讼权利自治原则,被告只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032.58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全坤赔偿原告田连胜经济损失73032.58元。上述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彭全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启松审判员 李继春审判员 刘文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