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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周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仕芳、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罗某某(15岁)、朱某某(15岁)、陈某某(在逃)三人到云县茂兰镇丙令村委会岭岗组罗某1摆“马鹿机”处与罗某1发生口角。后三人邀约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等人去岭岗组找罗某1,因未找到罗某1,郑某某便打电话让罗某1来现场。21时许,罗某1来到后,先被罗某某用啤酒瓶打倒在地,罗某1站起来要殴打罗某某,郑某某就去推罗某1,周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用啤酒瓶、手、脚殴打罗某1。经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1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13时,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云县公安局茂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罗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与被害人罗某1达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的协议,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罗某2、陈某1、罗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公(云)伤鉴(刑)字(2015)33号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同等作用。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春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