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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贾厚荣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418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贾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葛某同在盱眙县桂五镇水冲港村宝塔工地务工,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葛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用从地上捡起的一节空心钢管将葛某头部打伤。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葛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主动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贾某赔偿被害人葛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葛某对被告人贾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宋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盱眙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以及谅解书,被告人贾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赔偿了被害人葛某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葛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