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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邓百恒、罗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邓百恒,罗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5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代表人刘力耕,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兴。被告邓百恒。被告罗芬。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南省分行)因与被告邓百恒、罗芬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王来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百恒、罗芬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诉称:2010年6月30日,建行湖南省分行与邓百恒订立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湖南省分行向邓百恒提供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10年8月2日至2025年8月2日止。如邓百恒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关费用,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邓百恒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邓百恒承担。邓百恒向建行湖南省分行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228号中天瑞景城17栋260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罗芬系邓百恒的妻子,应当对邓百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行湖南省分行按照约定向邓百恒发放了28万元贷款后,邓百恒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罗芬也未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建行湖南省分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建行湖南省分行与邓百恒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邓百恒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6297.14元,借款利息896.62元,本息共计207193.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邓百恒承担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5%计提的律师代理费10359元;4、建行湖南省分行对邓百恒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228号中天瑞景城17栋2601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罗芬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百恒、罗芬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邓百恒与建行湖南省分行订立一份编号为430790001-011-201000133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邓百恒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228号中天瑞景城17栋2601号房产,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10年8月2日至2025年8月2日止;2、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息,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3、若邓百恒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建行湖南省分行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划入邓百恒指定的湖南中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邓百恒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法,在本合同订立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555.56元;5、邓百恒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228号中天瑞景城17栋2601号房产作为担保;6、如邓百恒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与邓百恒的借贷关系,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邓百恒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建行湖���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邓百恒承担。2010年7月16日,建行湖南省分行与邓百恒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邓百恒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8月2日,建行湖南省分行将28万元贷款汇入邓百恒指定的湖南中天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贷款发放后,邓百恒未履行按月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9月30日,邓百恒已拖欠借款本金余额为206297.14元,借款利息及罚息896.62元。建行湖南省分行向本院起诉后,邓百恒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8月20日,邓百恒尚欠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201028.89元,借款利息7279.85元。另查明,建行湖南省分行与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订立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359元。邓百恒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时,其与罗芬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协议》、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行湖南省分行与邓百恒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执行。建行湖南省分行已按约向邓百恒履行了发放了贷款本金28万元的义务,但邓百恒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30日,邓百恒拖欠本息3425.76元,违反了合同“按月足额还本付息”的约定,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与邓百恒的借贷关系即有权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邓百恒虽然在建行湖南省分行向本院起诉后偿还部分本金,但其违约的事实已经产生,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要求邓百恒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5年8月20日,邓百恒尚欠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201028.89元,借款利息7279.85元,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邓百恒偿还借款本金206297.14元及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896.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借款本金201028.89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为896.6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邓百恒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建行湖南省分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行湖南省分行与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须向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支付10359元律师代理费,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邓百恒承担,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邓百恒支付10359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邓百恒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时,其与罗芬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芬应当对邓百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百恒还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228号中天瑞景城17栋2601号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建行湖南省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对该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在邓百恒所欠建行湖南省分行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百恒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邓百恒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201028.29元及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896.62元,之后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邓百恒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359元;四、被告罗芬对被告邓百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邓百恒、罗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邓百恒、罗芬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邓百恒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228号中天瑞景城17栋2601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邓百恒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邓百恒、罗芬继续清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百恒、罗芬共同���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王来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举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