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养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劲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养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宏。委托代理人龚挺,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晓晶,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劲波。委托代理人郑斐戈,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养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劲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陈劲波于2013年5月20日进入养源公司工作,担任产品研发部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养源公司此前向陈劲波发放的《聘用意向书》中约定陈劲波工资为每月税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0元,但为了避税,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养源公司依据每月16,000标准向陈劲波发放工资,但自2014年1月至7月,养源公司未足额支付陈劲波工资。另,自2014年1月至7月,陈劲波垫付上午会餐费及调研费用4,500元,养源公司未予以报销。现要求养源公司:1、支付陈劲波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养源公司拖欠工资总计83,000元(16,000元/月×7个月-29,000元);2、报销垫付费用4,500元;3、支付陈劲波工资利息3,149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5.6%计算利息,计算期间:本金16,000元自2014年1月起计算11个月为810.08元,本金16,000元自2014年2月起计算10个月为736.44元,16,000元自2014年3月起计算9个月为662.79元,16,000元自2014年4月起计算8个月为589.16元,16,000元自2014年5月起计算7个月为515.51元,6,000元自2014年6月起计算6个月为165.70元)养源公司辩称,陈劲波的工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5,000元/月为准。陈劲波的工作内容实际为“看专家”APP项目的销售和推广。自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公司尽管没有对陈劲波进行严格的考勤,但人事是会做记录的。在此期间,陈劲波基本上不来公司上班,也未对公司作任何解释,同时也没有工作成果,已经构成了旷工,故养源公司对陈劲波予以停薪处罚。养源公司尽管未将该处罚决定告知过陈劲波,但和陈劲波沟通过,希望陈劲波履行其职责。2014年7月16日养源公司也已经支付了陈劲波16,000元做为最终结算,故养源公司不存在拖欠陈劲波工资的情况。关于垫付费用亦不予认可。综上,不同意陈劲波的诉请。原审审理中,对养源公司关于陈劲波因旷工被予以停薪处罚的陈述,陈劲波不予认可,陈劲波称公司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4月份期间,公司需要每天上班,2014年5月至7月因为公司销售业绩不好,需要陈劲波从事销售,陈劲波就不需要到公司上班而直接去做销售工作,期间陈劲波因为还要做产品研发,故也要去公司,公司没有考勤机制。另,陈劲波认可收到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的16,000元,但当时情形是有一笔销售款即将到帐,因养源公司一直未发工资,陈劲波即与总经理康宏协商要求支付部分工资,后该销售款到帐后养源公司支付陈劲波16,000元抵作部分工资,并非最终结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陈劲波于2013年5月20日进入养源公司工作,担任产品研发部经理。陈劲波、养源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陈劲波工资为5,000元/月。养源公司于陈劲波入职前曾向陈劲波发放聘用意向书,意向书上载明陈劲波的工资标准为16,000元/月,并表明该聘用意向书作为劳动合同之附件,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劳动合同备注中写明“聘用意向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同样具有效力。具体详细参照聘用意向书中的内容为准。”陈劲波于2014年8月7日以2014年开始公司因现金流问题未再发放工资等为由向养源公司书面提出辞职。二、陈劲波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分别于2013年7月9日发生他行汇入交易5,040.50元,2013年9月18日发生他行汇入1,000元。陈劲波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分别于2013年8月8日发生自定义入账5,058.50元,2013年9月11日转账存入5,054元(备注为8月份工资)、2013年10月25日转账存入5,045元(备注为9月份工资)、2013年11月29日转账存入5,054元;2013年12月31日发生转账存入5,049.50元(备注为11月份工资),2014年6月23日发生工资交易10,000元。养源公司认可上述款项系支付陈劲波的工资。陈劲波、养源公司确认:陈劲波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7月16日发生转帐存入交易16,0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陈劲波获得销售款项3,000元,加上前述2014年6月23日养源公司为陈劲波补发的工资10,000元,金额共计29,000元,在本案中与应支付陈劲波的工资差额相互抵扣。此外,陈劲波为证明其实际收入标准,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和汇款明细,其中载明:1、陈劲波在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9月17日发生王玲丽ATM转账1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发生王玲丽ATM转账5,500元、2013年11月18日发生康宏ATM转账5,500元,2013年12月2日发生康宏ATM转账11,000元。2014年1月29日发生康宏ATM转账10,000元。2、前述账户还于2014年1月24日发生他行汇入5,049.50元。2014年3月10日发生汇款1,000元。陈劲波称前述均系养源公司支付的工资款,养源公司则不予认可,对王玲丽的身份也不认可。3、发生多次现存交易,其中2013年7月11日发生现存10,000元和600元两笔交易。2013年8月13日分别发生现存9,600元、1,400元两笔交易。陈劲波称2013年6-8月份起系现金领取部分工资,上述现存交易系其收取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后在公司附近银行存入银行账户。2013年12月31日陈劲波发生的现金11,000元(分5,200元和5,800元两笔)存入交易系养源公司出纳所为。养源公司对上述交易内容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4、陈劲波和王玲丽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其曾于2013年3月及9月因工资发放和王玲丽之间短信交流,并于2014年8月邀请王玲丽到仲裁院为其作证。养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养源公司为证明养源公司系因陈劲波旷工故对其采取了停薪处罚,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及2014年1月至7月考勤汇总表,证明该管理制度规定须按时上下班,但陈劲波2014年1月旷工15日、2月旷工12日、3月旷工17日、4月旷工16日,5月旷工17日、6月及7月未出勤。养源公司称上述制度以及按旷工处罚陈劲波均口头告知过陈劲波。陈劲波则对上述规章制度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过该制度或者告知,对考勤汇总表也不予认可,并称公司没有考勤制度,2014年5月至7月因公司销售业绩不好故陈劲波也从事销售,不需要每天到公司而系直接去拜访客户从事销售工作,但因陈劲波还从事产品研发,故中间仍需要去公司,故不认可存在旷工,养源公司也从未告知过陈劲波已对陈劲波采取了停薪的处罚。三、2014年5月20日,陈劲波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养源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3,000元,报销垫付费用4,500元。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2026号裁决书,裁决养源公司支付陈劲波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并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陈劲波不认可劳动仲裁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该案在仲裁审理中,养源公司称陈劲波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养源公司不对陈劲波进行考勤管理;因陈劲波无工作业绩也未跟老板汇报,故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事实解除。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劲波、养源公司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陈劲波、养源公司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陈劲波的工资标准以及欠付工资的金额。关于工资标准,陈劲波主张根据聘用意向书,其工资标准为税后16,000元/月,劳动合同系为避税才写5,000元/月,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养源公司则主张根据劳动合同为税后5,000元/月,其他汇款行为系法定代表人康宏等人与陈劲波的个人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陈劲波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户名为“康宏”和“王玲丽”的个人账户确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持续向陈劲波账户汇入钱款,养源公司尽管对王玲丽的身份不予确认,但考量上述账户给陈劲波账户汇款具有时间规律、金额相对稳定等特点,且养源公司认可的支付陈劲波的工资金额与其所称的陈劲波月工资5,000元不相符合,再加上实际支付金额与聘用意向书中的载明的工资标准相符,故原审法院认为陈劲波所述王玲丽和康宏系代表公司支付工资、该款项亦为工资组成部分的意见更为可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陈劲波的月工资为税后16,000元/月。关于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陈劲波的工资,养源公司在庭审中称陈劲波在上述期间基本不来公司上班,公司系对其作出了按照旷工停发工资的处罚决定,并提供了考勤记录和规章制度,陈劲波则均不予认可,养源公司既未提供将规章制度告知过陈劲波的证据,也未提供对陈劲波按照旷工停发工资的处罚决定并将该决定告知过陈劲波的证据。加之养源公司在仲裁时曾做出过认为2014年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认可不对陈劲波进行考勤管理等陈述,该仲裁过程中陈述内容与其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陈述内容明显不一,故原审法院对养源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养源公司应按照1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陈劲波2014年1月至7月工资共计112,000元。但养源公司于2014年1月至7月期间支付陈劲波的26,0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陈劲波获得销售款项3,000元共计29,000元应予以抵扣。关于垫付报销费用,因养源公司不予认可,陈劲波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原审法院对陈劲波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陈劲波提供了相应的邮件证明养源公司曾承诺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但因养源公司不予认可,且该邮件属电子证据,具有可修改特性,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陈劲波的该项诉请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养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劲波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83,000元;二、对陈劲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养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养源公司上诉称,1、2013年5月13日养源公司向陈劲波发出的聘用意向书写明月薪税后16,000元及奖金、分红等相关待遇,5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税后5,000元。聘用意向书由养源公司单方面作出,加盖的是公司人力资源部专用章,而劳动合同加盖的是养源公司公章,且在聘用意向书之后订立,应以劳动合同为准,故陈劲波的月工资为税后5,000元;2、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养源公司每月按5,000元的标准发放陈劲波工资,此外还以转账和现金形式通过总经理康宏及人事王玲丽支付陈劲波提成奖金及公关费用,但对其中哪些是提成奖金、哪些是公关费用不能区分,陈劲波经手的公关费用一般无需凭发票核销,2013年8月8日养源公司支付陈劲波提成奖金25,142元。陈劲波工商银行账户中2014年1月24日发生他行汇入5,049.50元是工资,2013年9月18日发生他行汇入1,000元不是工资,2014年3月10日发生汇款1,000元是公关费用;3、2014年4月3日陈劲波向总经理康宏递交了《辞职报告》,表明“离职时间到本月底止”,当时公司同意其辞职,此后其不来公司上班,因公司资金流转困难,在2014年6月、7月与其结清辞职费用(含补发工资)共计26,000元,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4月30日已解除。陈劲波2014年8月7日的辞职信,掩盖了其4月3日的《辞职报告》及之后不来公司上班的事实,且陈劲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到2014年7月。因陈劲波条件困难,在其恳求下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7月,是帮忙性质的,不能就此证明陈劲波工作到2014年7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劲波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劲波辩称,1、其入职后担任产品研发部经理。养源公司在聘用意向书中写明月工资为税后16,000元,后因公司说为了避税及降低社保基数,故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税后5,000元,同时在劳动合同备注说明“聘用意向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同样具有效力,具体详细参照聘用意向书中的内容为准”,故其月工资标准应以聘用意向书载明的税后16,000元为准;2、在实际履行中,2013年6月至12月养源公司每月将5,000元工资打入其银行卡,剩余的11,000元通过康宏及王玲丽转账及现金支付,现金支付的没有签字。对养源公司所称11,000元是提成奖金及公关费用的主张不认可,如果有提成奖金,就会有提成方案和比例,但其从未收到过提成方案,如果有公关费用发生,就会有财务流程,不可能没有财务帐,现公司称提成奖金及公关费用的账目分不清,不符合常理;3、因养源公司连续拖欠4个月工资,其于2014年4月3日递交了《辞职报告》,但总经理康宏极力挽留,并表示会解决拖欠工资的事情,其就继续在公司上班,该《辞职报告》并不代表双方劳动关系就此结束。后来养源公司还是拖欠工资,达到7个多月,故其于2014年8月7日通过公司邮箱向总经理康宏发出了辞职信,养源公司亦为其开具了离职证明。养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7月,若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4月已解除,养源公司不可能在其离职后还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更不存在养源公司所称公司帮忙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养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养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请款单,证明陈劲波在2013年8月接受了公司提成奖金25,142元,请款单的“申请人”是王玲丽,“付款内容”是提成费用,“金额”是25,142元,该款是王玲丽和康宏转账支付给陈劲波的一部分钱款,是分几次支付的;2、公证书,证明公司经营亏本,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康宏用自家住房抵押典当融资,维持公司经营。经质证,陈劲波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陈劲波的签字,陈劲波没有收到过25,142元;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3日,陈劲波就本案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2013年9月18日在陈劲波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发生他行汇入1,000元,养源公司不认可是工资;该账户内还于2014年1月24日发生他行汇入5,049.50元,养源公司确认是工资。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查明之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从打印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养源公司已为陈劲波缴纳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2026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聘用意向书、辞职信、《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卡交易记录/汇款明细/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争议的陈劲波的月工资标准问题,陈劲波认为应以聘用意向书载明的月工资税后16,000元为准,事实上5,000元每月由养源公司打入其银行卡,剩余11,000元由总经理康宏及人事王玲丽以转账和现金形式另行支付,为此其提供了聘用意向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养源公司则认为陈劲波的月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税后5,000元为准,事实上公司亦按该标准实际发放陈劲波工资,至于公司通过康宏及王玲丽以转账和现金形式支付陈劲波的钱款系提成奖金和公关费用,并不是工资,为此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请款单一张。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养源公司在聘用意向书中写明陈劲波的月工资为税后16,000元,虽然在陈劲波入职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税后5,000元,但该合同备注写明“聘用意向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同样具有效力,具体详细参照聘用意向书中的内容为准”。从2013年6月至12月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养源公司每月除了打入陈劲波银行卡5,000元外,另行以转账和现金形式通过康宏及王玲丽支付陈劲波的11,000元,在支付时间上有规律、数额上也较为稳定,故养源公司每月实际支付陈劲波的钱款总额与聘用意向书载明的月工资标准相符。养源公司认为每月支付陈劲波工资5,000元,通过康宏及王玲丽以转账和现金形式支付陈劲波的钱款系提成奖金和公关费用,至于两者的具体数额不能区分,公关费用无需凭发票核销,仅提供了2013年8月8日王玲丽申请提成费用25,142元的请款单一张,经质证陈劲波否认收到该笔钱款,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养源公司支付了陈劲波提成奖金25,142元,同时养源公司亦无双方关于提成奖金的书面约定或公司提成方案、公关费发票及财务账册等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养源公司的观点难以成立。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采信陈劲波关于养源公司每月除5,000元以外另行支付的11,000元是工资组成部分的主张,故确认陈劲波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后16,0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养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2014年1月至7月的考勤汇总表,证明陈劲波在该期间基本不来公司上班,也未对公司作任何解释,同时也没有工作成果,已经构成旷工,故公司口头对其作出了停薪处罚,上述证据和陈述说明养源公司确认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所以不发放陈劲波该期间工资是因为陈劲波受到了公司旷工停薪处罚。而本院审理中养源公司则称,2014年4月3日陈劲波向总经理康宏递交了《辞职报告》,表明“离职时间到本月底止”,当时公司同意其辞职,此后其不来公司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4月30日已解除,该陈述与其在原审中所作陈述不一,本院不予采信。而事实上养源公司为陈劲波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7月,养源公司亦确认收到陈劲波2014年8月7日的辞职信,故对陈劲波关于其确于2014年4月3日提出辞职,但因总经理康宏挽留又继续上班工作,之后于2014年8月7日又递交了辞职信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仲裁审理中陈劲波称2014年7月31日口头辞职离开单位,8月7日书面提交辞职信给养源公司,养源公司则认可陈劲波7月31日辞职离开单位,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7月31日解除。本院审理中养源公司还称,因陈劲波条件困难,在其恳求下公司出于帮忙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7月,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养源公司应按照月工资税后16,000元的标准支付陈劲波2014年1月至7月工资112,000元,扣除双方在原审中确认的已支付工资26,000元及陈劲波在该期间已获取的销售款项3,000元,养源公司还应支付陈劲波工资83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养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养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茅维筠代理审判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