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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庞天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天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563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6917-7。法定代表人甘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平,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奎,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天翔,男,汉族,1980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与被告庞天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平、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天翔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诉称,2013年2月21日,庞天翔向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处签订了《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庞天翔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5月7日,共透支本金51102.71元,透支利息、复利15208.95元,应收利息13.32元,滞纳金53410.63元,以上合计119735.61元。重庆银行认为庞天翔拖欠到期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重庆银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庞天翔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1102.71元,截至2015年5月7日的透支利息、复利15208.95元,应收利息13.32元,滞纳金53410.6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51102.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给付,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庞天翔承担。被告庞天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庞天翔向重庆银行提交《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庞天翔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的背面系《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载明:重庆银行核发信用卡后,信用卡申领人应按重庆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至还到帐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款项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根据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应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支付透支款项从记账日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款项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等内容。在信用卡业务收费表中载明:利息为日息0.05%,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嗣后,重庆银行按约向庞天翔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庞天翔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信用卡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5月7日,庞天翔尚欠重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1102.71元,透支利息、复利15208.95元,应收利息13.32元,滞纳金53410.63元,合计119735.61元,此款,庞天翔至今没有清偿。另,根据重庆银行的诉讼请求,其要求庞天翔立即支付截至2015年5月7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1102.71元,利息、复利15208.95元,应收利息13.32元,滞纳金53410.63元以外,还需根据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支付2015年5月7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但对于相关费用的计算基数、标准并未明确。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重庆银行将2015年5月7日之后透支利息明确为自2015年5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欠款本金51102.7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但对于2015年5月7日之后的复利及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仍未进行明确。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消费明细、欠款系统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庞天翔与重庆银行签订的《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重庆银行按约向庞天翔发放了信用卡,庞天翔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庞天翔应当偿还重庆银行透支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利息及费用。重庆银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又因重庆银行请求庞天翔支付2015年5月7日之后的复利及滞纳金,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对此明确计算基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对于法院释明后仍然不能明确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重庆银行请求庞天翔支付2015年5月7日之后的复利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庞天翔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天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1102.71元,截至2015年5月7日透支利息、复利15208.95元,应收利息13.32元,滞纳金53410.63元,合计119735.6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51102.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347.50元,由被告庞天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