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兴和、李继辉、谷聚轻与魏方红、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和,李继辉,谷聚轻,魏方红,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和,男,l970年7月9日生,傣族,住云南省个旧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辉,女,l971年3月3日生,彝族,住云南省个旧市。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树霖,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谷聚轻,男,l97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景,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方红,男,l968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县城南环路北。法定代表人杨建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七路37号。负责人姚解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谷聚轻因与被上诉人魏方红、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经七路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14)开铁民初字第l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00时许,魏方红驾驶豫J7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3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谷聚轻等人从鸡石高速公路倘甸出口处延长线旁的绿源鱼庄停车场内,倒车驶入鸡石高速公路的过程中,豫J3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与由倘甸收费站方向驶来的、由张刚驾驶的云GK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云GKF8**号车驾驶人张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方红驾驶豫J782**号牵引车牵引豫J3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离事故现场。经鉴定,张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经公安交警认定:魏方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方红驾驶超载行使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超载行为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事故发生后,张刚被送至建水县人民医院,产生费用455元。摩托车被送至建水县老大轿车维修中心停放,产生保管费390元。谷聚轻向二原告垫付了10万元赔偿费用。豫J782**号牵引车及豫J32**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谷聚轻,登记车主为恒大公司。魏方红系谷聚轻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8月1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豫J782**号牵引车在人财保经七路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豫J3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财保濮阳支公司购买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人财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以黑体字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九条以黑体字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以黑体字载明:“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中华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也作出了与前述条款一致的约定。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按全部损失80%和比例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2850.8元。另查明,根据中共红河州委州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促进公民迁徙自由的决定》(红发(2005)18号)文件的规定,红河州自2006年起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划分,实行“一元制”户籍登记管理制度,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张兴和、李继辉、张刚一家于2011年登记为居民户,但仍系农村户口。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5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认。二、死亡赔偿金122820元。死者张刚系60周岁以下农村居民,云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按20年计算。三、丧葬费24498.5元。云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997元,按6个月总额计算。对二原告主张的实际支出的殡葬费已包含在该费用中,故不予重复计算。四、交通费和误工费酌情认定为4000元。死者家属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根据当地实际酌情认定。五、精神抚慰金50000元,张刚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家属理应依法获得精神抚慰,该项请求与云南省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平均生活水平相符。因此,确认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六、停车费用390元,根据实际产生费用计算。七、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为1500元。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事故摩托车的损失情况,但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此,事故摩托车受损属实,对摩托车的损失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3663.5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魏方红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死者张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并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路,二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均有过错。因此,公安交警据此作出魏方红承担主要责任、张刚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并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比例:豫J782**号牵引车和豫J32**挂号车的赔偿责任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03663.5元,由豫J782**号牵引车交强险投保公司人财保经七路服务部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112345元。不足部分计91318.5元,豫J782**号牵引车和豫J32**号挂车的赔偿责任人向二原告赔偿63922.95元。魏方红系谷聚轻聘请的驾驶员,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谷聚轻为豫J782**号牵引车和豫J32**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恒大公司为二车的登记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恒大公司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J782**号牵引车和豫J32**号挂车分别向人财保经七路服务部和中华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虽然事故发生后魏方红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但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魏方红在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并有逃逸的主观故意,结合建水县人民法院对魏方红犯罪事实认定的情节及判决结果,原审法院确认事故发生时魏方红因主观上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因此,人财保经七路服务部、中华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关于本案属交通肇事逃逸,应根据保险条款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原告未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二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0000×70%)后,不足部份共计28922.95元,未超过二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总额,按各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与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确定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人财保经七路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24102.46元,中华财保濮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4820.49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按确定的70%的赔偿比例由谷聚轻和恒大公司连带赔偿35000元(50000元×70%)。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谷聚轻向二原告垫付了10万元,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诉累,经谷聚轻请求,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冲抵谷聚轻应赔偿给二原告的精神损失抚慰金35000元后,余款65000元应由二原告返还给谷聚轻。虽然豫J782**号牵引车和豫J32**号挂车有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行驶的情形,但经公安交警认定,该情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二保险公司请求增加绝对免赔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张刚的户口虽然于2011年按红河州《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促进公民迁徙自由的决定》统一登记为居民户,但其居住地仍在农村,且没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或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应根据其户口性质按2013年度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本案中,二原告年龄分别为44周岁、43周岁,仅以门诊诊断证明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相应的医学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证明。因此,对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谷聚轻与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兴和、李继辉精神抚慰金35000元(在谷聚轻的垫付款内抵扣)。原告张兴和、李继辉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五日返还被告谷聚轻垫付款6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和、李继辉136447.46元。其中,在豫J782**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9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102.46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J32**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和、李继辉4820.49元。四、驳回原告张兴和、李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9元,由被告谷聚轻承担3046元,原告张兴和、李继辉承担6183元。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兴和、李继辉及原审被告谷聚轻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455元。被上诉人魏方红赔偿上诉人因张刚死亡的各项赔偿金总计:369941.95元,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谷聚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业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一方提供了张刚生前在城市工作并居住的证据,且个旧市鸡街镇石榴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中证实上诉人因长期患病不能下地劳作,基本靠儿子(张刚)以及女儿在外打工供养。在庭审后上诉人一方还补充提交了张刚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以及连续12个月的工作考勤记录,证实了张刚生前确实是在城市居住,并且以在城市工作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张刚经常居住地或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二上诉人的年龄分别为44周岁、43周岁,仅以门诊诊断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相应的医学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证明,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样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系张刚的父亲和母亲,一直生活在农村,除了种地就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以后也没有退休工资以及养老保险待遇,只能靠儿女赡养方能度过晚年。上诉人现在已经由于疾病不能下地干活,失去唯一的经济来源收入,每年都是依靠儿女打工收入赡养度日,故原审对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谷聚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35000元的内容;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明显不当。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由于本案直接侵权人魏方红已经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张兴和及李继辉已经得到了精神安慰,故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解释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及民事诉讼程序中均不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判处刑罚可使受害人及其家属得到精神慰藉,确实体现了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垫付的100000元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10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上诉人谷聚轻,这样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减少了法院的诉累和执行的繁琐,原审判决不利于上诉人权益的维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第一项明显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方红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恒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项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明显不当。由于本案直接侵权人魏方红已经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已经得到了精神安慰,故对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应支持。上诉人谷聚轻向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垫付的100000元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上诉人谷聚轻,这样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减少了法院的诉累和执行繁琐。二、案件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解决此事宜,自发生事故到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诉至法院长达半年的时间,保险公司仍未与当事人联系协商赔偿事宜,致使上诉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事,故本案的诉讼系保险人引起,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保险人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故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人财保经七路服务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认定死者张刚的死亡赔偿金依据的是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原审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客观真实。原审中,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这边提供的仅是单位的证明,这个证明缺乏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发放证明。劳动关系的认定需要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证明,根据单位出具的证明,张刚在该单位至少工作两年,单位应有发放工资的相关凭证。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仅提交考勤表就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二、对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结合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的年龄来看,四十来岁正是中年,并未达到法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也没有相应的机关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严重残疾、疾病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医院出具的门诊证明是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本案中支持3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相对还是比较合理,对于应退还给上诉人谷聚轻的部分,原审法院已经明确了给付方式。对于人财保经七路服务部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部分,会在二审审结之后按照判决打在原审法院的账户上,由法院进行分配。故上诉人谷聚轻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中华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张刚的户口虽然根据中共红河州委州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促进公民迁徙自由的决定》文件的规定统一登记为居民户,但张刚一家仍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原审中张兴和、李继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张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按照农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未达到法定赡养年龄,且无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威鉴定意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刚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农村标准计算;2.应否支持张兴和、李继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4.上诉人谷聚轻要求在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扣付其多垫付款项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张刚的户口虽然于2011年按红河州《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促进公民迁徙自由的决定》统一登记为居民户,但其户口本上登记的职业为粮农。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在原审中虽提交了云南恒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个旧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考勤表,但该考勤表除2013年1月的加盖项目部公章以外,其余的均未加盖公章,且该考勤表在同为一人书写,依员工姓名顺序排列中,张刚的名字字体与其余人员的名字字体也不相同,每份表上均为最后一人,有明显添加的痕迹。在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不能提交张刚与云南恒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个旧项目部的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的情况下,仅凭《证明》及《考勤表》并不能证明张刚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刚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刚的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应否支持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的年龄均为四十多岁,并未达到法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同时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也未提交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严重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仅以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丧失劳动能力,故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父母即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根据本案责任,结合云南省的经济发展状况及生活水平判决由上诉人谷聚轻赔偿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3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谷聚轻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上诉人谷聚轻要求在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扣付其垫付款项的问题。上诉人谷聚轻作为豫J782**号牵引车及豫J32**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死者张刚家属垫付了100000元赔偿费用,在扣除上诉人谷聚轻实际承担35000元后,对于谷聚轻多垫付的65000元应予以返还。因该款系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收取,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相关费用计算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4元,由上诉人张兴和、李继辉承担6849元,上诉人谷聚轻承担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李 涌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妮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