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与陈梅珍、李伟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陈梅珍,李伟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2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地址:梅州市彬芳大道南段梅园新村mbl1栋1至3层。负责人谭柏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木明,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梅珍,女,成年,住址:梅州市蕉岭县三圳镇。被告李伟光,男,成年,住址:梅州市蕉岭县蕉城镇。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陈梅珍、李伟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律师、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梅珍、李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梅珍签订编号为118139000253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编号为1370723****《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合同约定:(1)被告陈梅珍向原告申请人民币150000元额度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以等额本息偿还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5日;(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款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原告为实现债���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5)因借款发生争议的,若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被告李伟光作为陈梅珍丈夫,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签名确认陈梅珍提供的所有材料真实,并同意为陈梅珍的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始,以最高额人民币150000元为限向被告陈梅珍发放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使用借款后,除了偿还部分款项外未能按期支付本息给原告。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3881.43元、利息4180.98元,罚息140.01元及复利52.39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陈梅珍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发放贷款目的落空,其行为已���成根本违约。另外,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130.1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18139000253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编号为1370723****《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2、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3881.43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6日的利息4180.98元,罚息140.01元及复利52.39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给原告;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9130.1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3、《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4、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5、《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清单》;6、广发银行个人还款对账单;7、《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陈梅珍向原告提交编号为1370723****《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要求申请贷款金额1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经原告同意核准贷款的授信额度为150000元,单笔贷款金额15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118139000253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约定被告陈梅珍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以等额本息偿还贷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以最高额度150000元为限向被告发放贷款六笔,发放贷款的卡号为62×××39。被告开始能按约偿还部份本息,后未再偿还本息给原告。至2015年3月7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3881.43元、利息4180.98元、罚息140.01元、复利52.39元,合计148254.81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9130.19元。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伟光所有的座落于蕉岭县蕉城镇长兴路以北长虹花园14号店(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蕉房字第××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伟光的上述房产。以上保全金额以人民币157385元为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梅珍签订的编号为118139000253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及编号为1370723****《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所记载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陈梅珍、李伟光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梅珍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陈梅珍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梅珍、李伟光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陈梅珍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3881.43元、利息4180.98元、罚息140.01元、复利52.39元(计至2015年3月7日),合计148254.81元,有原告���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还款对账单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5年3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有双方约定为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130.19元,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与被告陈梅珍签订的编号为118139000253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及编号为1370723****《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记载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陈梅珍、李伟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3881.43元、利息4180.98元、罚息140.01元、复利52.39元(计至2015年3月7日),合计148254.81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三、被告陈梅珍、李伟光应从2015年3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四、被告陈梅珍、李伟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9130.19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7元,保全费1306.92元,合计4754.6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育 平审 判 员 曾 士 芳人民陪审员 ���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