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65号原告温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曾桂张,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温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桂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0年5月26日到博罗县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10年9月21日生下女儿温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婚后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家务也从不沾手,也从不过问家庭收支情况。结婚多年,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双方也曾协商过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就小孩抚育问题未能达成—致协议,导致拖延至今。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毫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温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既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26日在博罗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生育婚生女儿温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请求本院准许离婚,遂到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并生有一女。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来之不易,为了家庭和睦与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好好维护家庭关系。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尊重,互相帮助,互让互谅,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减少矛盾,相互体谅,相互谦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为维护家庭和睦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温某甲和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畅代理审判员 许海明人民陪审员 刘焕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