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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彩先、杨保生、任建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彩先,杨保生,任建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70号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彩先,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保生,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任建平,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彩先、杨保生、任建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王彩先、任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保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彩先向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月利息为12‰,并就违约责任等事宜做出明确约定。被告杨保生、任建平自愿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王彩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罚息按月息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0日欠息47918元,共计122918元;二、被告杨保生、任建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彩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保生、任建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二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证据二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彩先发放借款7.5万元,被告王彩先依约收取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共计47918元的事实;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彩先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2013年第一季度清息5000元,利息清单没有反映出来。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任建平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利息清单只反映欠息,没有还息情况。被告王彩先辩称,借款本金属实,借款期限没有问题,但被告利息清至2013年第一季度结束,清息5000元,后因为生意出问题,下剩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偿。被告王彩先未举证。被告任建平辩称,对原告诉状金额有异议,因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风险应与利益共存,从2013年被告一直清偿利息,但是诉状没有反映出来,现在生意出现困难,风险应当共同承担,被告先后支付利息将近5万元,转贷过程也没有反映出来,对月息2.7%也有异议;原告借贷手续不完备,被告支付利息,原告公司没有给被告出具相关证据。被告任建平未举证。被告杨保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除违约责任关于罚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四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利息、罚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彩先向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年利息为14.4%,并就违约责任等事宜做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保生、任建平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清偿所欠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彩先、杨保生、任建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违约责任关于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项约定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王彩先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王彩先抗辩称清偿了一季度的利息,但未出具相关证据佐证,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王彩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罚息按月息2.4%不符合法律规定,自2012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杨保生、任建平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王彩先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对于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杨保生、任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保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彩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杨保生、任建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保生、任建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彩先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彩先、杨保生、任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王彩先、杨保生、任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甜甜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许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玉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忠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