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商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姜春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商初字第00005号原告姜春龙,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蒋宝珠,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尹成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春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宝珠、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春龙诉称,2013年10月28日,承租人姜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蒙EYM3**号夏利牌出租车在1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90公里处会车时与曹某某驾驶的四轮车相撞,造成车内乘客韩某某受伤,经阿荣旗人民法院调解并执行,原告已赔付韩某某877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87700元。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旅客运输合同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四轮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四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则由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阿荣旗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承担赔偿韩某某义务,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而韩某某的各项损失实际上是由姜某某给付,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其主张保险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姜春龙为自有的蒙EYM3**号夏利牌轿车在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24时止。姜春龙于2013年8月13日向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交纳保险费500元。2013年10月28日17时50分许,姜某某驾驶蒙EYM3**号夏利牌轿车沿1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90公里+100米处会车时,与曹某某驾驶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四轮拖拉机挂车内装载的货物(木头)相撞,造成蒙EYM3**号夏利牌轿车内乘车人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某无责任。2014年8月5日,韩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姜春龙赔偿各项损失,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韩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184.76元、误工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4049.6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27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鉴定费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37.15元,共计94465.51元,扣除姜某某先行垫付5000元,曹某某先行赔付8000元以外,由姜春龙赔偿韩某某81465.51元,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姜春龙负担案件受理费1123.52元。2015年5月7日,姜春龙通过姜某某给付韩某某案件款10000元。2015年6月1日,姜春龙给付姜某某垫付款5000元。2015年6月8日,姜春龙通过姜某某给付韩某某案件款72700元(包括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10.97元)。原告姜春龙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了责任限额、保险期间等内容。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阿公交认字[2013]第000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保险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阿荣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病历两份、住院结算收据两张、门诊收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门诊费票据三张、住院费票据一张、费用明细表一份、交通费票据十二张、住宿费发票六张、阿荣旗亚东镇第二小学证明一份、阿荣旗六合镇八卦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居民户口薄一份、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十四张,欲证明韩某某因本案保险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失情况。被告质证对诊断书、病历没有异议,医疗费数额以票据为准,但被告有权按照医保用药审核扣除20%,扣发工资应提供工资表或银行交易记录,韩某某所供职学校证明不能证实误工减少收入,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住宿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四,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据三张,欲证明原告按照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赔偿韩某某82700元,并给付姜某某垫付款50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民事调解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对调解内容有权重新审核,并且原告也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实际给付韩某某赔偿款。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费发票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原告同意按照保险条款进行投保,并缴纳保险费500元,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不负责赔偿,同时约定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和其它法律费用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系通用条款,客观真实性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姜春龙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姜春龙已依约向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韩某某受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的约定,属格式文本中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已向原告提供了格式文本并对免除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辩称只承担扣除保险事故对方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后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且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保险责任应扣除保险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亦未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向乘客韩某某履行赔偿义务,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姜春龙为韩某某各项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并且姜春龙的赔偿义务已经通过姜某某实际履行完毕,姜春龙对于其已经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审核扣除20%以及住宿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医疗费的赔偿标准,亦未明确约定住宿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姜春龙已经赔偿乘客韩某某的合理费用为86465.51元,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姜春龙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对由姜春龙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23.52元应予赔偿。原告姜春龙负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10.97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姜春龙87589.03元;二、驳回原告姜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6元,减半收取996.3元,由原告姜春龙负担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负担99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臧建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