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5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1等与刘×2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徐×1,徐×2,杨×1,杨×2,徐×3,刘×2,刘×3,刘×4,刘×5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女,1952年11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徐×1,女,1958年9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徐×2,女,1961年4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杨×1,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杨×2,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徐×3,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女,1952年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3,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4,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5,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刘×3、刘×4、刘×5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刘×3、刘×4、刘×5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1、徐×1、徐×2、杨×1、杨×2、徐×3因与被上诉人刘×2、刘×3、刘×4、刘×5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1、徐×2、刘×1及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刘×2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3、刘×5、刘×4及其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1、徐×1、徐×2、杨×1、杨×2、徐×3(以下简称刘×1等六人)在原审法院诉称:刘×6与董×系夫妻,生有刘×3、刘×2、刘×1及徐×1四子女,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86号祖业产西房两间。刘×6于1960年11月24日死亡注销户口,后董×与徐×5再婚,婚后生有徐×2、徐×4及徐×3三个子女。董×与徐×5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73年建北房一间,徐×5于1974年11月7日死亡注销户口。董×在徐×5病故后又建南房两间。董×于1981年7月16日死亡注销户口。徐×4与杨×1系夫妻,二人所生之子杨×2,徐×4后于父母死亡。2009年5月21日,我们七兄弟姐妹签订了一份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书,内容主要为同意以刘×2的名义办理房屋翻建审批手续,由大家共同出资翻建上院南房3间,下院北房4间,并明确翻建后大家均享有同等居住权。房屋翻建后,暂由刘×3、刘×2管理,没有分割。2012年6月该处房屋遇征收,刘×2之子刘×5,刘×3及其女刘×4未经我们同意,擅自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协议。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86号院(以下简称86号院)翻建后全部房屋即280.65平方米征收后所取得的利益,由我们与刘×2、刘×3共同享有,各占七分之一份额,其中杨×1、杨×2共享有七分之一份额。刘×2、刘×3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不同意刘×1等六人的诉讼请求。虽因技术原因未对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中刘×2、刘×3签名和指纹作出相关检验鉴定,但刘×2、刘×3没有在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中签字按手印。即使家庭财产继承协议真实存在,双方共同建房面积也仅为160.65平方米,院内刘×3自行出资建设的120平方米,不应予以分割。且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中仅仅表述的是各方享有同等居住权,没有就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约定,刘×1等六人均为居民身份,不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只有刘×2为农民,才能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补偿不应予以分割。综上,如果刘×1等六人享有相关权益也仅仅享有160.65平方米的相应补偿利益。刘×4、刘×5在原审法院的述称意见与刘×2、刘×3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关于家庭财产继承协议的真实性。刘×1等六人主张按协议约定履行,诉讼中刘×2、刘×3不认可协议上刘×2和刘×3的签名和捺印,申请法院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由于指纹纹线不清,不具备检验条件;因缺少双方一致认可的比对样本,根据现有材料,暂无法受理。(二)关于对家庭财产继承协议内容的理解。刘×1等六人主张依据家庭财产继承协议,86号院所取得的利益归双方共有,其中刘×2、刘×3、刘×1、徐×1、徐×2、徐×3各享有七分之一份额,杨×1、杨×2共享有七分之一份额。刘×2、刘×3主张协议中表述的仅仅是享有同等居住权,刘×1等六人均为居民身份,不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或所有权,而刘×2、刘×3身份为农民,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86号院内拆迁补偿利益当中区位补偿利益与刘×1等六人无关。(三)关于翻建房屋出资情况。双方及刘×4、刘×5均认可86号院翻建房屋分三期进行,第一期是翻建北房,第二期是翻建南房,前两期于2010年10月前建成;第三期是棚建院落,时间为2011年3、4月份。但刘×1等六人主张三期建房均由全体订约人共同出资,共计支出178894.56元。其中第三期的出资是由刘×1将第一、二期建房余款38298.84元现金给付刘×2,该款即视为出资款,其中5000元于2011年7月给付刘×2并写有收条,刘×1自述因考虑刘×2生活困难就将该笔剩余建房款给付刘×2,但刘×1等六人未就其他剩余建房款项给付刘×2的事实举证;刘×2、刘×3及刘×4、刘×5主张第三期棚建院子是由刘×3一人出资,实际出资10万多元,经大包由施工队建设,并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杨×当庭陈述:其于2011年3、4月份由刘×3请来为86号院建房,共计建房120平方米,每平方米850元,总共10万多元钱,由刘×3分三次向其付清,所需建房材料均从附近购买。刘×2认可于2011年7月收到刘×1给付的5000元,但主张三期房屋建设全部由刘×3一人出资,不认可刘×1等六人对三期房屋有出资。据刘×1自行记录的账本表明:一二期房屋共计支出费用12万余元,订约各方筹款共计17万余元,其中有2万7千余元系杨×1用材料折抵。上述费用支出情况附有相关票据(票据中最晚的时间为2010年10月)以及写有“刘×2”名字的收条。据刘×1自述,除直接支出的费用外,都由刘×2和刘×3拿票抵账;关于第三期建房出资情况,刘×1陈述相关费用支出票据与一二期都在一起,除其庭审后提交的自行记载的建房记录外,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四)关于房屋面积的确定。刘×1等六人认为第三期棚建院落的面积为104.99平方米,刘×2、刘×3及刘×4、刘×5认为第三期棚建院落的面积为120平方米。二、法院对相关案件事实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身份关系及居住的事实。刘×6与董×系夫妻,生有刘×3、刘×2、刘×1及徐×1四子女,刘×6于1960年11月24日死亡注销户口,后董×与徐×5再婚,婚后生有徐×2、徐×4及徐×3三个子女。徐×5于1974年11月7日死亡注销户口,董×于1981年7月16日死亡注销户口。徐×4与杨×1系夫妻,二人所生之子杨×2,徐×4后于父母死亡。刘×1等六人均为居民身份,刘×2为门头口村村民,刘×3原为门头口村村民,后将户籍转至其他处。刘×1等六人在86号院翻建前后均未在院内居住,86号院至征收前一直由刘×2、刘×3居住管理。宽街北3号系另行批给刘×2的宅基地。(二)关于家庭财产继承协议真实性。原审过程中,刘×2、刘×3未对家庭财产继承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主张在刘×1等人的压力之下签订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但未举证证明。本次诉讼中,虽然基于缺少双方一致认可的比对样本而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刘×2、刘×3对此提出异议,但对于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上刘×2和刘×3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刘×2、刘×3负有举证责任。综合考虑原审中刘×2、刘×3自认情况,在无法做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由刘×2、刘×3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家庭财产继承协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三)关于房屋翻建及出资情况。2009年4月30日,86号院原有北房1间、西房2间、南房2间被鉴定为危房。2009年6月15日,以刘×2的名义申请并取得对86号院翻建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审批面积为86.6平方米。双方共同出资对第一、二期南房与北房进行翻建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期建房:首先,从家庭财产继承协议的内容来看,订约各方仅约定共同对老宅进行翻建,且刘×1等六人均认可在第二期房屋建设后其均没有再去过86号院,亦不知道第三期棚建房屋的情况,由此可认定双方并无共同棚建院落的意思表示;其次,因刘×1等六人均非门头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其主张取得征收利益的依据亦是基于家庭成员达成的共同出资建房的协议,故对第三期建房出资情况应负有举证责任。刘×1等六人主张将第一、二期建房剩余款项给付刘×2、刘×3作为第三期建房出资,但从刘×1等六人提交的证据来看,除庭审后其提交的自行记载的账目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对于其自行记载的账目,刘×2、刘×3及刘×4、刘×5均不予认可。虽然刘×1于2011年7月8日给付刘×25000元,刘×2亦认可其收到5000元,但刘×2主张并未将该5000元用于第三期建设,刘×1亦自述给付原因是因为刘×2生活困难,考虑到该5000元给付时间系第三期建房完成后,且并无第三期建房合理时间内的费用支出证据,有悖常理,故不能证明该5000元系刘×1等六人对第三期建房的出资。在刘×1等六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将第一、二期建房剩余款项给付刘×2、刘×3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对第三期建房具有出资。再次,虽然刘×2、刘×3出庭证人杨×对房屋坐落、现场所见人员的陈述与事实略有出入,实际建房施工价格偏高,但考虑到涉案房屋坐落、施工时间、拆迁前建房价格浮动等因素,并不能完全否定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法院认定家庭财产继承协议各方约定共同翻建的房屋为第一、二期建设的房屋,不包括第三期棚建的院落。刘×2亦认可第三期棚建院落由刘×3一人出资,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四)关于征收利益及棚建房屋面积的确定。86号院内房屋由刘×3、刘×5、刘×4三人签订了三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刘×3名下征收房屋总面积为147.04平方米,包括翻建后的南房,对应面积分别为35.66平方米和18.47平方米,重置成新价分别为21123元及10940元,其名下房屋内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共计6554元。应安置一居室一套,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2291389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2206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宽带费350元。刘×5名下征收房屋总面积为157.96平方米,包括宽街北3号院内房屋57.14平方米以及86号院内房屋100.82平方米,应安置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一套,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754953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2369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刘×1等六人、刘×2、刘×3及刘×4、刘×5均认可刘×5名下86号院内100.82平方米的房屋系翻建后的北房面积,北房重置成新价及设备、装修附属物价格合计61221元。刘×4名下征收房屋总面积为32.79平方米,包括翻建后南房后侧的卫生间和厨房,对应面积分别为12.53平方米和8.18平方米,重置成新价分别为7172元和4682元,其名下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合计2046元。应安置三居室一套,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42551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49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刘×1等六人认为第三期棚建院落的面积为104.99平方米,刘×2、刘×3及刘×4、刘×5认为第三期棚建院落的面积为120平方米。因双方及刘×4、刘×5均认可第三期棚建院落面积的计算方式为86号院房屋征收认定的总面积减去第一、二期翻建的南房和北房的面积,故法院确认第三期棚建房屋的面积为104.99平方米。现全部安置房均未交付。上述事实,有刘×1等六人、刘×2、刘×3及刘×4、刘×5当庭陈述,家庭财产继承协议、鉴定机关出具的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庭审笔录、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证据证言、村委会证明、刘×1自行记录的账目表并附票据、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家庭财产继承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订约各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本着“共担风险,共同收益”的原则,对共同出资建房部分,订约人应平均享有相应的征收利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刘×1等六人依据家庭财产继承协议能够获得征收利益的范围。对此,法院作如下论述:(一)对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中“居住权”的理解。首先,从根据家庭财产继承协议的内容上来看,订约各方明确了风险和利益共担的原则,如果仅将“居住权”理解为单纯的居住,则无法体现权责一致的订约意图;其次,从协议的订立主体来看,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均作为订约主体,在明知宅基地上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用居住权来表述所有权的内涵亦存在一定合理性;再次,从订约主体的身份来看,刘×1等六人为居民身份,虽然不能直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但并不妨碍其依据各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而取得86号院内翻建房屋对应的相关利益;最后,从建房出资情况来看,订立协议各方虽然数额不完全相同,但数额之间并未存在严重差异,且除刘×2、刘×3外,其他订约人均未在86号房屋实际居住,如果仅为了取得翻建后房屋的居住权或者地上物对应的拆迁利益,实无必要。综上,法院认为,对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中“享有同等居住权”应理解为对翻建后房屋所对应的房屋及宅基地利益由订约各方平等享有。(二)对刘×1等六人能够取得征收利益范围的认定。由于刘×1等六人主张征收补偿利益的依据系家庭财产继承协议中有关共同出资的约定,而非依据继承取得,故刘×2、刘×3主张因刘×1等六人系居民仅能获得地上物部分补偿,而无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认为订约各方共同出资翻建的北房四间、南房三间及卫生间和厨房(共计175.66平方米)所对应的征收利益应按约定平均分割,地上物部分以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的重置成新价和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价格为准,宅基地使用权对应的征收利益以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基准地价为准。因刘×1等六人未能证明其对第三期棚建的104.99平方米房屋具有出资,故对其主张分割该部分房屋对应的征收利益,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刘×1等六人并未在86号院实际居住,依据征收政策,对给予实际居住人的相关补偿补助项目,不再予以分割。因刘×1等六人系居民身份,依据征收政策并不属于拆迁安置的对象,在安置房尚未交付的情况下,本着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原则,对其主张分割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刘×1等六人可依据家庭财产继承协议的约定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3作为被征收人就86号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征收补偿款项中六十八万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归刘×2、刘×3、刘×1、徐×1、徐×2、徐×3、杨×1、杨×2共有,其中刘×2、刘×3、刘×1、徐×1、徐×2、徐×3各自享有九万七千三百九十五元,杨×1、杨×2二人共同享有九万七千三百九十五元。刘×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刘×2、刘×1、徐×1、徐×2、徐×3各九万七千三百九十五元,给付杨×1、杨×2九万七千三百九十五元。二、刘×4作为被征收人就86号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征收补偿款项中二十六万零七百九十六元归刘×2、刘×3、刘×1、徐×1、徐×2、徐×3、杨×1、杨×2共有,其中刘×2、刘×3、刘×1、徐×1、徐×2、徐×3各自享有三万七千二百五十七元,杨×1、杨×2二人共同享有三万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刘×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刘×2、刘×3、刘×1、徐×1、徐×2、徐×3各三万七千二百五十七元,给付杨×1、杨×2三万七千二百五十七元。三、刘×5作为被征收人就86号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征收补偿款项中一百二十六万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归刘×2、刘×3、刘×1、徐×1、徐×2、徐×3、杨×1、杨×2共有,其中刘×2、刘×3、刘×1、徐×1、徐×2、徐×3各自享有十八万零九百七十五元,杨×1、杨×2共同享有十八万零九百七十五元。刘×5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刘×2、刘×3、刘×1、徐×1、徐×2、徐×3各十八万零九百七十五元,给付杨×1、杨×2十八万零九百七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1等六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1、原审就刘×5是否为居民身份、其房屋实际居住情况及刘×5是否符合被征收人被安置的事实未予查清;2、原审就刘×4是否为居民身份、其房屋实际情况及刘×4是否符合被征收人被安置的事实未予查清;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第三期棚建房屋并未出资予以证明,对要求分割对应利益不予支持,对证人杨×的证言予以采信都是认定事实不清;4、原审关于刘×2、刘×3在房屋征收前居住管理86号院认定事实不清;5、对于拆迁协议项下的利益的计算方式认定错误,审理程序错误。刘×2、刘×3、刘×4、刘×5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家庭财产继承协议约定的共担风险、共同收益应认定为订约人对共同出资所建房应平均享有相应的征收利益。故现订约各方共同出资翻建的房屋所对应的征收利益应按约定平均分割。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均未能提供有效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第三期棚建的房屋出资、出力等相应投入。鉴于此,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零八十七元,由刘×1、徐×1、徐×2、徐×3、杨×1、杨×2共同负担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九元(已交纳五十元,剩余一万六千零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3、刘×2负担二万六千九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二千五百元,由刘×1、徐×1、徐×2、徐×3、杨×1、杨×2负担九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刘×3、刘×2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零八十七元元,由刘×1、徐×1、徐×2、徐×3、杨×1、杨×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泉审 判 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康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