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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韦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鹤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鹤一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韦某。法定代理人:李尚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鹤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李高祥。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尚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李尚贤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鹤一村村民,持有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原告于2005年7月13日出生,出生后于2006年6月19日户口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被告确认原告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向原告发放股权证,无偿配置20股股权,此外还向原告发放过2010、2011和2012年度股份分红款。但从2013年开始,被告拒绝给予原告股份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股份分红640元、2014年补助款160元、2014年征地补偿款37500元、2014年股份分红2550元,合计40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原件、各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狮府行决(2014)38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股权证(原件、各1份),原告母亲股权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成员同等待遇,有权获得被告的股份分红;同时证明原告享有的股份数为20股。3.李美珍股权证、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各1份),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分配给其股东2013年、2014年的分红款及其他福利款项的具体数额,故被告也应当给予原告的相应的股份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具体如下:2013年股份分红640元;2014年村民春节生活补助160元;2014年征地1月贵广铁路补偿分配款(一期)13000元、2014年征地3月贵广铁路补偿分配款(二期)24500元合计37500元;2014年股份分红2550元。李美珍的存折上的显示的2014年1月24日的分红800元即为被告发放给其成员李美珍2013年股份分红640元、2014年村民春节生活补助160元的合计款项;存折上显示的2014年1月2日的分红13000元、2014年3月25日24500元即为被告发放给其成员李美珍的2014年两期征地款;存折上显示的2015年2月10日的分红2550元即为被告发放给其成员李美珍的2014年分红款。4.李尚贤、韦远勤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各1份),韦远勤结婚证(原件、1份),南海区狮山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被告没有到庭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9月12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14)380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李尚贤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鹤一村村民,持有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申请人于2005年7月13日出生,出生后于2006年6月19日户口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向申请人发放股权证,无偿配置20股股权,此外还向申请人发放过2010、2011和2012年度股份分红款。但从2013年开始,被申请人拒绝给予申请人股份权益”,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韦某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鹤一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计算)”。另查明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证明》,反映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向其股东分配情况如下:2014年1月支付2013年股份分红640元/人、2014年1月支付2014年村民春节生活补助160元/人、2014年1月支付贵广铁路征地补偿分配款(一期)13000元/人、2014年3月支付贵广铁路征地补偿分配款(二期)24500元/人。另查明二,被告股东李美珍(总股数为20股)的银行存折反映2015年2月10日收入分红2550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4)380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2010年7月1日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原告认为李美珍的银行存折中2015年2月10日收入分红2550元是被告向李美珍发放的2014年分红款,被告没有应诉抗辩,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其股东发放2013年、2014年分红及其他福利款项合计40850元,原告亦应享有上述成员同等待遇。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发放了上述福利款项或存在无须向原告支付该福利款项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鹤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0850元予原告韦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建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