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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亮亮、杨翠锋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亮亮,杨翠锋,林绍强,杨丽清,吕艳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52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亮亮,职工。2012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翠锋,农民。2006年5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0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绍强,农民。2008年11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6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丽清,又名杨丽平,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吕艳艳,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亮亮、杨翠锋、林绍强、杨丽清、吕艳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绍新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亮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杨翠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林绍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杨丽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吕艳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邵亮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邵亮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邵亮亮、杨翠锋、林绍强、杨丽清、吕艳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邵亮亮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被告人邵亮亮撤回上诉。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