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包东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香莲诉被告刘守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莲,刘守剑,李晓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王香莲,女,1962年08月04日出生,住址东河区被告刘守剑,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东河区被告李晓东,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住址东河区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二被告租赁原告钢模板1130块、钢管559.5米、扣件97个、卡子635个、顶丝167根,用于被告刘守剑美途化工厂工地建房,承诺按月结算租赁费。时至今日被告租金未付,租赁物也未归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拖。请求:1、二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4月30日前所欠租赁费35958元及利息;2、二被告立即归还租赁钢模1130块、钢管559.5米、扣件97个、卡子635个、顶丝167根;3、二被告继续承担租金到全部退还租赁物为止,4.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守剑未答辩。被告李晓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美途化工厂建设施工需要,被告李晓东、刘守剑在2013年9月1日至3日租赁被告钢模、钢管、卡子、顶丝等施工用具。其规格型号、单位数量、日租金《租赁产品提货单》均有明确记录。合计每日租金141.6元,租赁期限一个月。被告李晓东、刘守剑签字确认。原告依照《租赁产品提货单》交付租赁物。被告没有如约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二被告退回部分钢模板、钢管、扣件、顶丝。还有未退回钢模28块,钢管86.5米,扣件39个,顶丝32根和卡子635个。合计日租金13.9元。在审理中,经原告对租赁物进行计算核减后,增加请求金额20636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工具未支付租赁费、未全部返还租赁物事实存在。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清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剑、李晓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香莲建设工具租赁费35958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刘守剑、李晓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香莲建设工具租赁费20636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三、被告刘守剑、李晓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香莲建设工具:钢模28块,钢管86.5米,扣件39个,顶丝32根和卡子635个四、被告刘守剑、李晓东应支付原告王香莲建设工具未返还的租赁费,从2014年7月17日起,每日13.9元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王香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8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守剑、李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5份,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