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岑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柱剑,梧州市卫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别名黄柱洪),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代理人黄柱剑与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大业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汝聪,××××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汝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生活小事发生争吵。从2003年开始,原告便再没有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黄柱洪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虽然原告外出务工,但每年的节假日都会回家探望被告,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相识谈婚后,于××××年××月××日到岑溪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黄汝聪,××××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汝明。原告为了家庭生活,于2003年外出务工。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已分居11年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己二十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说明原、被告之间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或许会有一些争吵,但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尖锐矛盾。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与被告分居了11年,已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但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陈勇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