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萍与被告任晓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任晓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王萍,女,41岁,汉族。被告任晓容,女,43岁,汉族。原告王萍与被告任晓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被告任晓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4000.00元。同日,原告扣除2014年5月的资金利息4000.00元后,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9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000.00元属实,但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已扣除2014年5月的资金利息4000.00元,被告实际只收到借款96000.00元;被告已将原告的借款和原告的资金共计200000.00出借给案外人王林,至今未收回该笔借款和资金利息,原、被告属个人合伙,风险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因犯赌博罪,被判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现在无收入,无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等王林将借款归还给被告后,被告就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已向原告偿还6个月的资金利息。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萍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任晓容2014.4.30”,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的资金利息为4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王萍向被告任晓容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96000.00元(已扣除2014年5月的资金利息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但原告王萍向被告任晓容支付借款时已一并扣除2014年5月的资金利息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王萍实际向被告任晓容支付借款96000.00元,被告任晓容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已出借给案外人王林获取资金利息,原、被告属个人合伙,现该笔借款及资金利息均未收回,风险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属个人合伙,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晓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萍偿还借款9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任晓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