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慕爱军诉被告鲍明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慕爱军,女,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生宏,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明忠,男,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连军、郭瑾,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慕爱军诉被告鲍明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慕爱军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慕爱军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19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5950元,由原告慕爱军自愿承担。审判员 冶 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菖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