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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余玫与张成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余玫,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熊卫(系原告母亲),女,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成且,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委托代理人薛岷,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玫诉被告张成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余玫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余玫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玫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余玫负担。审判员 陆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杨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