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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大民(商)初字第0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北京宽华建材有限公司与汉中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宽华建材有限公司,汉中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大民(商)初字第02727号原告北京宽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民生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贾少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亚秋,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被告汉中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泾洋镇怡兴花园小区一号楼。法定代表人李重君,经理。原告北京宽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华公司)与被告汉中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本正、人民陪审员宋玉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杨亚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宽华公司诉称:2012年1月原告宽华公司与被告汉中公司达成干拌砌筑砂浆、干拌抹灰砂浆买卖协议。达成协议后,原告宽华公司先后为被告汉中公司运送干拌砌筑砂浆、干拌抹灰砂浆314.3元。货款总计102433元,但被告汉中公司在收货后仍有59233元货款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中公司支付原告宽华公司货款592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汉中公司承担。原告宽华公司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明;2、公告费票据。被告汉中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汉中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宽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于2012年1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宽华公司为被告汉中公司运送干拌砌筑砂浆等货物,货款共计102433元,后被告汉中公司向原告宽华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9233元未付。2013年1月17日被告汉中公司财务负责人李瑞才向原告宽华公司出示该有公司公章的证明,证明欠原告货款5923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宽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汉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汉中公司向原告宽华公司出示的证明,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汉中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宽华公司货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宽华公司要求被告汉中公司给付货款592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汉中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宽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九千二百三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汉中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宝忠人民陪审员  侯本正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宇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