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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尚兆林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兆林,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37号原告:尚兆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连华,浙江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亚太大道633号。法定代表人:黄佳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棣,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兆林与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创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连华,被告浙江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兆林诉称:2011年4月19日,浙江创业公司来安项目部(以下简称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与其签订了《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尚兆林为来安新城一期工程中11#楼三层以上房主体工程涉及木工工种施工项目的清包工程,施工面积2342.59平方米。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尚兆林为来安新城一期工程中人防地下室主体工程涉及木工工种施工项目的清包工程,施工面积4300平方米。2012年5月29日,时任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经理柳仁和与尚兆林订立协议,由尚兆林为来安新城二期工程中1#楼、2#楼、3#楼、4#楼、5#楼、7#楼室内模板及钢管支撑材料拆除及清理工程。合同签订后,其带领班组成员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项目。2013年12月2日,柳仁和对其木工班组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为570047元,其它:1、二期幢号楼层模板拆除计55500元,2、人防补贴钢管代方木人工工资11000元;扣款1000元,已支付570000元,剩余工程款65547元。其多次催要工程款,浙江创业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尚欠工程款35000元,故起诉要求浙江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浙江创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委托郭华斌与尚兆林签订合同。柳仁和不是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负责人,公司未授权给柳仁和与尚兆林进行结算。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可见尚未到付款期限,付款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要求驳回尚兆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浙江创业者来安新城项目部(甲方)与尚兆林(乙方)签订一份《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位于来安县经济开发区来安新城一期工程的11#楼三层以上主体工程涉及木工工种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尚兆林施工,合同约定:……三、工程期限: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6月10日。四、承包范围:本合同指定工程施工范围内一期工程标段中的11#楼三层以上栋号房主体工程涉及木工工种施工项目的清包,包括从基础垫层承台开始至主体结构封项为止的一切模板工程(其中包括预制构件模板、空调楹、窗台板、构造柱等零星砼支模等),乙方施工的建筑面积为2342.59M2(暂定面积,以实际完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钉挂瓦条以每-----计算。五、承包方式:采取包清工方式,即包单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辅助材料、包工具用具及机械。七、工作内容:1、从桩基至屋面工程、图纸中所有模板的制、装、拆和所有内外支模架的搭拆。2、工棚的搭拆,所有支模钢管扣件进出场装卸,木方模板和木工所用材料的卸车,码堆和搭设楼层及工作面的清理,所有模板清理、上油预留孔洞埋件设置、预制模板制作。3、木枋、模板、衬树的合理下料制作、装配;跑模处砼的凿除及卫生清理打扫工作;工程完工后组合模板散模所有材料按甲方指定地点分类码堆及所有垃圾的清运……七、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乙方的木工包清工单价为陆拾伍元/M2,本价格已包括社会养老金、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合计乙方的木工总清包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52268元(暂定价,以最终结算的图纸建筑施工面积为准)。双方约定:①乙方自理一个月生活费,后经现场施工员、项目经理同意支付施工人员每人每月1000元。②结构封项支付劳务总份额70%,完成增结构及主体中间验合格支付到劳务总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额90%,余额审计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此外,双方还对施工质量、安全生产、规范生产、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郭华斌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乙方尚兆林签名。同日,浙江创业者来安新城项目部(甲方)与尚兆林(乙方)签订一份《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位于来安县经济开发区来安新城一期工程的人防地下室主体工程涉及木工工种施工项目分包给尚兆林施工,合同约定:……三、工程期限: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8日。四、承包范围:本合同指定工程施工范围内一期工程标段中的人防地下室栋号房主体工程涉及木工工种施工项目的清包,包括从基础垫层承台开始至主体结构封项为止的一切模板工程(其中包括预制构件模板、空调楹、窗台板、构造柱等零星砼支模等),乙方施工的建筑面积为4300M2(暂定面积,以实际完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钉挂瓦条以每-----计算。五、承包方式:采取包清工方式,即包单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辅助材料、包工具用具及机械。七、工作内容:1、从桩基至屋面工程、图纸中所有模板的制、装、拆和所有内外支模架的搭拆。2、工棚的搭拆,所有支模钢管扣件进出场装卸,木方模板和木工所用材料的卸车,码堆和搭设楼层及工作面的清理,所有模板清理、上油预留孔洞埋件设置、预制模板制作。3、木枋、模板、衬树的合理下料制作、装配;跑模处砼的凿除及卫生清理打扫工作;工程完工后组合模板散模所有材料按甲方指定地点分类码堆及所有垃圾的清运……七、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乙方的木工包清工单价为95元/M2,本价格已包括社会养老金、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合计乙方的木工总清包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0万元(暂定价,以最终结算的图纸建筑施工面积为准)。双方约定:①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百分之十的保证金(在结构封项结算中扣除);②乙方自理两个月生活费、辅助费用从正式开工开始计算,第三个月开始经工长、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同意支付施工人员生活费(每人每月满20工以上付800-1000元,未满20工生活费自理);③结构封项支付劳务总份额70%(扣除保证金已付部分),完成二次结构及主体中间验合格支付到劳务总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额90%,余额审计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此外,双方还对施工质量、安全生产、规范生产、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郭华斌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乙方尚兆林签名。两份合同签订后,尚兆林即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完成施工并交付。2012年5月29日,浙江创业者来安新城项目部(甲方)与尚兆林(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将其承建的位于来安县经济开发区来安新城二期工程的1#楼、2#楼、3#楼、4#楼、5#楼、7#楼室内模板及钢管支撑材料拆除及清理工程分包给尚兆林施工,协议约定:确定承包单价为拆除清理楼面的室内模板及钢管支撑材料单价为6000元/层,已拆除模板的楼层进行清理整理模板及钢管支撑材料的单价为2500元/层。计:1#楼为12000元、2#楼为8500元、3#楼8500元、4#楼6000元、5#楼12000元、7#楼8500元;总计工程量为伍万伍仟伍佰元整(¥55500.00元);对模板拆模及清理的要求乙方必须按项目部要求落实完成。柳仁和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印章,乙方尚兆林签名。协议订立后,尚兆林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2月1日,尚兆林和柳仁和对分包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内容:“一、单项面积:1、11#楼二层以上总面积2353.80M2,2、人防地下车库总面积4390M2;二、合同单价:1、11楼单价65元/M2,2、人防单价95元/M2;三、合同总价:伍拾柒万零肆拾柒元整(¥570047.00元);四、其它:1、二期幢号楼层内模板拆除:伍万伍仟伍佰元整(¥55500.00元),2、人防补贴钢管代方木工人工工资: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五、扣款方面及金额:零星螺杆清理,卫生清理等壹仟元整(¥1100.00元);六、已支付工程款(生活费、借支等)到2013年12月2日止总计已支付工程款伍拾柒万圆整(¥570000.00元);七、剩余工程款及支付方式:剩余工程款总计:陆万伍仟伍佰肆拾柒元整(¥65547.00元);在此剩余工程内留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作质保,等此工程审计后一个月付清”。柳仁和与尚兆林在结算清单上签字。2014年3月18日,浙江创业公司支付了尚兆林工程款30000元。另查明,尚兆林未取得木工作业等相关资质证。浙江创业公司承建的来安新城一期工程至今未审计。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来民一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中查明,郭华斌于2012年离开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后,柳仁和于2012年9月接任该项目部负责人本院认为:根据尚兆林、浙江创业公司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浙江创业公司是否拖欠尚兆林工程款,浙江创业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如需要,应支付多少?郭华斌作为原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浙江创业公司与尚兆林签订了《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柳仁和接任该项目部负责人,与尚兆林就分包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郭华斌、柳仁和先后负责来安新城一期工程的具体事务管理,尚兆林有理由相信郭华斌、柳仁和能够代表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因尚兆林未取得木工作业等相关资质证,其与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尚兆林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施工工程并交付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应参照合同约定和结算清单上结算的数额支付工程款。现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浙江创业公司先后共支付工程款60000元(570000元+30000元),剩余工程款35547元未支付,但尚兆林现主张35000元,本院依照其主张数额确定为35000元。又因尚兆林与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约定剩余工程款内留15000元作质保金,待此工程审计后一个月付清,而该一期工程尚未审计,尚兆林可待工程审计后就15000元质保金主张权利。因浙江创业来安项目部是浙江创业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浙江创业公司承担。据上,浙江创业公司应当给付吕友山工程款20000元(35000元-1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兆林木工工程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尚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汇款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尚兆林负担87.50元,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凌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