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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巴山虎牌二轮摩托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清真寺广场门前时,与马某某停放的黑A630**号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相刮蹭。后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4.89mg/100mI。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书、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邹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邹某某有悔改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耿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伟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