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立新与王桂香、王川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立新,王桂香,王川民,王玉红,王玉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再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立新,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桂香,女,194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川民,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晓冰,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红,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生,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原名称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311370-8。负责人:安以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立新与被申请人王桂香、王川民、王玉红、王玉生及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88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立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洛民申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决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杨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福民,被申请人王川民及与王桂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晓冰,被申请人王玉红、王玉生,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11时,在新安县铁磁公路14KM+690M处,被告杨立新驾驶的豫C3R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受害人王维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杨立新不是积极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逸。由于受害人王维敏不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2013年1月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立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维敏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由于受伤过重及延误了抢救时间不治身亡,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万多元。杨立新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王维敏死亡,给原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杨立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杨立新驾驶的豫C3R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购买有强制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立新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王桂香生活费共计32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对以上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所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立新辩称:1、首先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所以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双方的责任;3、我方对王维敏的真实年龄质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按交强险条款,肇事方逃逸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2、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对赔偿总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我们只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3、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是否遗漏原告;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6日11时50分左右,王维敏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美仑ML110ZK-B车架号082,乘坐王保现、张花朵、王桂香)沿新安县铁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690M处时,与同方向前方杨立新驾驶豫C3R2**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王保现受伤、王维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杨立新驾车逃逸,后经新安县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杨立新于2012年12月6日下午16时驾驶豫C3R2**号轻型普通货车到新安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3年1月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立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维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保现、张花朵、王桂香不负事故责任。道路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杨立新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1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洛公交复字(2013)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内容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3年2月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3)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立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维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保现、张花朵、王桂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维敏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2年12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用34506.66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王维敏于2012年12月25日在新安县殡仪馆火化。另查明:豫C3R2**号货车车主系被告杨立新,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立新向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3000元,后原告方从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事故保证金3000元取走。王维敏生于1948年2月7日,系新安矿退休职工,共生育3个子女,即王川民、王玉红、王玉生,妻子王桂香生于1940年10月7日。经调查核实,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王保现放弃了起诉二被告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王维敏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王维敏的近亲属即四原告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所诉理由正当,但诉求应合法、合理、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方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先后作出了两份不同的责任认定,由于新公交认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所以应以新公交认字(2013)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该认定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并作为分配双方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杨立新的过错原因对损害程度所起的作用,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要求的被抚养人王桂香的生活费,由于受害人王维敏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近65周岁,其与妻子王桂香共育有三个子女,子女对其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摩托车损失及鉴定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提出因肇事方逃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王桂香、王川民、王玉红、王玉生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人身损失。(1)医疗费。受害人王维敏在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共计34506.6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15天,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538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086.68元(25388元/年÷365天×15天×2人)。(3)丧葬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计算,共计六个月,数额为16817元。(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维敏出生于1948年2月7日,为非农户口,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327081.92元(20442.62元/年×16年)。(5)营养费。每日10元,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数额为150元。(6)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3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确定为300元。二、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30000元。上述一、二项总计数额为411242.2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291242.26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杨立新承担145621.13元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立新交给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3000元已被原告方取走,故实际被告杨立新应再赔偿原告方142621.13元。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桂香、王川民、王玉红、王玉生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杨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桂香、王川民、王玉红、王玉生各项损失14262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桂香、王川民、王玉红、王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6元,由四原告负担1146元,被告杨立新负担28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宣判后,杨立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立新上诉称: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原审采信错误。判决书有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在王维敏不具备驾驶车辆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后,车上还有三位成年人,他们第一时间肯定是先积极救人,而不是等待完全不知的前方车辆来救。杨立新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未对三轮车车况进行检测,亦可能刹车不合格或违章载人超载引发事故,受害人在明知自己年龄大,又不具备驾车条件的情况下贸然行驶,其无证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判决书显失公平,死亡赔偿金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等。由于受害人王维敏及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不该发生的事故发生,而让杨立新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合理。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计算方法存在错误。年龄与家庭成员构成明显不符。原审判决导致当事人矛盾尖锐化。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之诉;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二审以上诉人杨立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889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杨立新撤回上诉处理。二审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元,由上诉人杨立新负担。再审申请人杨立新申诉称:杨立新原来的送达地址房子已拆迁,另外二审法院邮寄开庭传票时也写错了杨立新的手机号码,造成杨立新没有收到法律文书,杨立新在二审开庭时没有到庭。请求法院撤销(2013)洛民终字第1889号民事裁定,恢复杨立新二审上诉请求的审理。本院再审认为,二审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时,将上诉人杨立新的手机号码写错,造成开庭传票未能送达杨立新,另外二审又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直接裁定按杨立新撤回上诉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1889号民事裁定;二、恢复本案二审程序的审理。审判长 牛晓萍审判员 黄义顺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冰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