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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余与高密市振宇肉制品有限公司、田明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余,高密市振宇肉制品有限公司,田明莲,张聿广,山东孚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高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赵秋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市振宇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明莲,经理。被告田明莲,居民。被告张聿广,居民。��告山东孚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先涛,经理。被告张先涛,居民。原告赵秋余与被告高密市振宇肉制品有限公司、田明莲、张聿广、山东孚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余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及被告张聿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振宇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田明莲、被告山东孚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先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秋余诉称,被告高密市振宇肉制品有限公司、田明莲、张聿广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8个月,利息为月息3%。被告山东孚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先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密市振宇肉制品有限公司、田明莲、张聿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借期内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外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山东孚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先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密市振宇肉制品有限公司、田明莲、山东孚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先涛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聿广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履行完毕。借款实际是从彭俊霞处借的,该200万元已经用8套房屋抵顶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田明莲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8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月利率为3%。田明莲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高密���振宇肉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张聿广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个人名章。被告张先涛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山东孚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范围和期限。当日,原告通过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将200万元打入田明莲账户。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已按约定利率付利息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张聿广对其辩称理由提供了张连臣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高密市振宇肉制品有限公司开发的幸福家园小区内的房屋8套(附房屋清单),共计价款贰佰伍拾陆万伍仟捌佰玖拾柒元整(¥2565897.00),用于抵顶2013年8月2日高密市振宇肉制品有限公司向彭俊霞借款200万元及所欠剩余利息(已还利息48万元)。从此,双方借贷关系消失,以上房屋归出借人所有。出借方授权代理人:张连臣2015年1月1日”。原告对此认为,本案借款是原告��给被告,不是彭俊霞借给被告的,彭俊霞仅仅是介绍人,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打款凭证五份,被告张聿广提供的张连臣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高密市振宇肉制品有限公司、田明莲、张聿广向原告借款,被告山东孚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先涛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0万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一般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的利息,可按同样标准,分段计算,与借款本息相折抵。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山东孚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先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六个月,至原告2015年7月1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聿广辩称,该款已偿还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属于主张法律关系的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聿广虽提供了一份证明,但该证据所载的以房屋抵顶借款不足以证明系与原告达成的合意,也不足以证明系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被告关于以房屋抵顶借款系偿还本案借款的证据不足,本���不予采信。被告高密市振宇肉制品有限公司、田明莲、山东孚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先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振宇肉制品有限公司、田明莲、张聿广共同偿还原告赵秋余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按��利率3%已付的利息,亦按此标准,分段计算,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相折抵;三、被告山东孚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先涛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密市振宇肉制品有限公司、田明莲、张聿广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