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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丽与郭林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郭林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212号原告刘丽。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被告郭林嘉。原告刘丽与被告郭林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的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林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3月初,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150000元,并承诺在两年内返还。原告同意后,两人于2013年3月28日一起到位于丽都路3号附1号的置信精典汽车丽都汽车广场,原告用自己的银行卡代被告向该店支付137900元的购车款,用于购买一辆福特牌轿车,原告同时又向被告交付现金12100元,用于办理车牌等手续。被告随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买汽车,并承诺在两年内将欠款还完。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请求:一、判令被告郭林嘉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是被告购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在两年内将150000元归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追索借款无果而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归还所借款项。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行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林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丽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郭林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小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