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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市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政,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乘坐田某所驾驶的轿车从倪邱镇返回太和县城时,被害人乔某电话通知田某到太和县健康路体育场协商经济纠纷问题。当晚17时许,被告人孙某随车与田某到达体育场后,田某与乔某发生冲突被人劝阻,孙某见状从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追赶乔某并将其扎致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且与被害人方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孙某系自首;(2)孙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与被害人方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乘坐田某所驾驶的轿车从太和县倪邱镇返回太和县城途中,田某与被害人乔某电话约定至太和县健康路体育场协商解决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问题。当晚17时许,被告人孙某随车与田某到达体育场后,田某与乔某发生冲突并持刀下车被人劝阻,孙某见状遂从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追赶乔某并将其扎伤。经太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右手背部有一长约6cm伤口;右大腿髌骨上缘外侧斜向内上方贯通至大腿内侧形成创道,其创道长12cm;第四掌骨非完全性骨折。其人体损伤规定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告人孙某及田某与被害人乔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及田某赔偿被害人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并取得谅解。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孙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太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关于孙某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太和县公安局(2015)674号撤回对田某起诉函,证人蔡某、张某、李某、纪某、于某、胡某、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乔某的陈述及伤情鉴定意见(附乔某伤情照片及住院病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乔某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孙某从宽处罚。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孙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及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成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