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董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董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孙琳,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耀,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地址,安泽县府西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安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健,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萌,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孙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董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琳委托代理人王栋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宏伟、被告董健及委托代理人王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在保险公司为晋LBA8**捷达车投保全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813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2015年1月5日,被告董健驾驶晋LBA8**车在安泽县第安线59公里加80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晋LBA8**捷达车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为56910元,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董健系醉驾,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拒绝赔偿。原告认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提示和告知义务,如未履行该义务,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告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所以该约定对原告而言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另被告董健作为直接侵权人也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691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董健系醉驾,我方依据合同法约定免除保险责任。2、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董健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丈夫一直在车上乘坐,其明知董健饮酒,仍让其驾驶车辆,存在过错行为,应当对车辆损失承担责任。2、事故车辆的损失鉴定价格偏高。3、在该起事故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部分,原告已答应对车损部分不再追究。4、被告董健现已失业,没有经济收入,请法庭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董健醉酒后驾驶原告孙琳所有的晋LBA8**号大众捷达牌小型汽车,车内乘坐范xx和赵耀,沿第安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59公里加800米路段,与道路右侧护柱发生刮擦继续向前撞断13根护柱后驶出路面撞在道路东侧杨树上仰翻,造成乘车人范xx经抢救无效死亡,董健、赵耀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安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车损价格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为56910元,残值价值为16260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3000元。经查,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从被告保险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晋LBA8**号捷达车购买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金额为813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将免责事由对原告进行提示和告知,免责事由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果,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董健系醉酒驾驶,不是一名合法的驾驶人,且在保险合同中已经作出重要提示,明确标注驾驶人饮酒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举交保险条款一份。原告以被告董健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向其提出赔偿。董健提出,原告的丈夫赵耀明知董健醉酒,仍让其驾驶车辆,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董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56910元及鉴定费3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2015年1月5日事故发生时,被告董健系醉酒驾车,保险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作出重要提示,也将“驾驶人饮酒”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用黑体字标注,且法律已明确规定禁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该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已经对驾驶人饮酒不负责赔偿的免责事由作出提示,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义务,对事故车辆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董健作为此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对该事故发生具有直接作用,应当对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琳与乘车人赵耀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事故发生时赵耀明知被告董健醉酒驾车,仍将车辆出借给其,在出借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56910元,减去剩余残值16260元,即车辆损失40650元及鉴定费3000元,对此,由驾驶人董健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健赔偿原告孙琳车辆损失28455元,赔偿鉴定费2100元,共计30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董健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彩霞 搜索“”